(2017)晋10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有昌、刘玉琴与洪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昌,刘玉琴,洪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昌,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琴,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道明,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青,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昌、刘玉琴因与被上诉人洪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昌、刘玉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郑秋芳,被上诉人洪道明及委托代理人董云、王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昌、刘玉琴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洪道明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洪道明的起诉,或裁定中止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洪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有昌虽向被上诉人洪道明出具了借据,但洪道明未向张有昌提供借款,洪道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有昌约定了提供借款的其他方式并实际履行,故该借据并不生效,张有昌不是借款人。2、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临汾市尚霖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洪道明亲自将借款分两次打给该公司老板王XX,并实际收取了尚霖投资公司的利息。在尚霖投资公司陷入困境时,又接受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对接安排,收取了债务承继人支付的借款本金67500元。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张有昌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借款人的法律义务。3、被上诉人洪道明投资的两笔款项,利息均是投资公司支付,款项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并非二上诉人个人消费,无论张有昌是否承担责任,都与刘玉琴无关,刘玉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王XX、尚霖投资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洪道明的借款是该投资公司非法集资犯罪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诉讼。洪道明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朋友邻里关系,2014年张有昌以做生意为由向洪道明借款,洪道明基于朋友关系将借款90万元分两次汇入张有昌指定的账户,张有昌随后出具借款借据,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张有昌所述的尚霖公司及王XX涉嫌非法集资,洪道明并不清楚。上诉人陈述的债务对接,以及浮山春阳公司支付利息本金等情节并不符合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的转账凭证,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洪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有昌、刘玉琴偿还洪道明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有昌、刘玉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洪道明要求张有昌承担借款90万元的还款责任,依据是2014年6月27日张有昌向洪道明出具90万元借据,洪道明分两次向张有昌提供的账户中汇款。因张有昌对2014年6月27日,署名为张有昌的借据,及洪道明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7日的转账明细均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张有昌借款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刘玉琴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张有昌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张有昌、刘玉琴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刘玉琴未提供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该笔债务属于张有昌、刘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3.张有昌、刘玉琴主张本案实际为理财,其是公司的业务员,该笔债务已经由案外人李XX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有昌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上并不存在洪道明本人签字,且张有昌认可该协议是其代签,并且该协议上最后一页明确标注张有昌代,故本院无法查实张有昌、刘玉琴所述事实。4.洪道明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31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17.5%计息,因2014年6月27日张有昌向洪道明出具90万元借据上,并没有明确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也无法查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有昌向洪道明出具借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洪道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张有昌出具的借据、洪道明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张有昌、刘玉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属于其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洪道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洪道明主张的刘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张有昌出具借据时,张有昌、刘玉琴确系夫妻关系,且刘玉琴未提供该笔借款属于张有昌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洪道明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一节,因2014年6月27日张有昌向洪道明出具90万元借据上,并没有明确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有昌、刘玉琴向洪道明偿还借款90万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洪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张有昌、刘玉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张有昌与被上诉人洪道明之间是否存在9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洪道明对此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7日两笔共计9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张有昌于2014年6月27日给洪道明出具的90万元借据,内容“借到洪道明现金肆拾万元正14.5.31,洪道明现金伍拾万元正14.6.27计:玖拾万元正,张有昌14.6.27”,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虽然洪道明并未将款项直接转入张有昌个人账户,但从时间上看,洪道明履行了90万元出借义务后,张有昌才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中有明确的借贷当事人、借款数额及时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完全能够体现出洪道明与张有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地位,借条中注明的借款时间与洪道明转款时间亦相互吻合,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有昌向洪道明借款9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有昌抗辩称其是王XX公司业务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因张有昌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给洪道明出具的借据是由张有昌个人出具,没有公司印章,亦没有公司相关授权,故对张有昌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已由山西鹏鸿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浮山县春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接还债责任,并提供分期还款协议书一节,因该分期还款协议并非洪道明本人所签,洪道明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洪道明共收到9次汇款,每笔7500元,共计金额67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上诉人张有昌与上诉人刘玉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权利义务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为张有昌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1、上诉人张有昌与被上诉人洪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道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90万元出借义务,张有昌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洪道明认可张有昌先后9次向其汇款共计67500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张有昌还应承担832500元还款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张有昌与刘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权利义务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为张有昌个人债务。故张有昌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其与刘玉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玉琴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有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洪道明偿还借款832500元。三、上诉人刘玉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洪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共计25600元,由上诉人张有昌、刘玉琴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洪道明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奇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