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支富与聂小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支富,聂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喜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2执50号申请执行人:赵支富,男,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被执行人:聂小芹,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本院在执行赵支富与聂小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3号向被执行人聂小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小芹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赵支富5000元,双方当事人就余款的给付事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吉伍克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 木 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