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杰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广东拓力国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祥丰瓦斯器材制品有限公司,陈志标,郑焕珍,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欢,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木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拓力国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标。原审被告:中山市祥丰瓦斯器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锐昌。原审被告:陈志标,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郑焕珍,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锐昌,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谢惠英,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剑豪,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健豪,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杰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原审被告广东拓力国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中山市祥丰瓦斯器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欢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担保人)陈杰欢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179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拓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万元,2016年2月8日已归还60000元,还有尾款1794万元,上诉人应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拓力公司述称,2016年4月20、5月19日、6月20日,本公司三次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结果2016年7月19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全部退回给了本公司,并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原审被告梁健豪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力公司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积欠利息64297.92元,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拓力公司拖欠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拓力公司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拓力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借款800万元。2015年6月3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年利率为6.37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日。2015年8月31日,拓力公司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拓力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借款25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向拓力公司发放了该贷款,年利率为5.75%,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15日,拓力公司又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拓力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借款75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发放了该贷款,年利率为5.98%,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2015年3月3日,祥丰公司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20110022G字第91197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丰公司为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依据主合同向拓力公司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享有的对拓力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共同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20110022G字第91197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志标等7人为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依据主合同向拓力公司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享有的对拓力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与拓力公司涉及诉讼纠纷,其在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及相关保证人的资产已于2016年2月4日被查封,此法律事实证明拓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0.1条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已经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拓力公司及其担保人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但至今拓力公司及其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拓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情形,给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4月11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对拓力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8064297.92元(其中融资债权本金1800万元,积欠利息64297.92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与祥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20110022G字第91197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债权的实现,祥丰公司自愿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祥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依据与拓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拓力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祥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祥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祥丰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和梁健豪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20110022G字第91197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6月2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与拓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拓力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32.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下列方式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拓力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6月3日提取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拓力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拓力公司在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6.375%,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6月2日。2015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15日,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与拓力公司又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2号和2015年20110022A字第911972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拓力公司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和75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以基准利率加120个基点和加143个基点。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在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向拓力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和7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分别为5.75%和5.98%,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14日。2016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李文锦诉拓力公司、陈志标、陈杰欢、梁剑豪、梁锐昌、谢惠英、梁健豪、郑焕珍、冯婉玲、陈嘉敏、罗嘉玲、祥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李文锦的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2800-1号民事裁定,对拓力公司、陈志标、陈杰欢、梁剑豪、梁锐昌、谢惠英、梁健豪、郑焕珍、冯婉玲、陈嘉敏、罗嘉玲价值1708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冻结了拓力公司在本案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处的账户存款17085000元(实际已冻结1416.57元)。此后,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向拓力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称拓力公司涉及诉讼纠纷,于2016年2月4日在其账户及相关保证人的资产已被查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现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拓力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至债务清偿日止。因未收到拓力公司的还款,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拓力公司何时收到上述《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拓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于2016年5月份收到该通知书,但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与拓力公司、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拓力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被案外人诉至一审法院,其在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处的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了17085000元的存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有权宣布本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因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拓力公司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拓力公司何时收到,而拓力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5月份收到该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5月31日提前到期。因拓力公司、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未在借款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现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诉请拓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诉请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理据不足,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和梁健豪自愿为拓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诉请该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拓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焕珍、谢惠英、梁健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拓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5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正常利息,2016年6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复利亦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和梁健豪对拓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186元,由拓力公司、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预交,拓力公司、祥丰公司、陈志标、郑焕珍、陈杰欢、梁锐昌、谢惠英、梁剑豪、梁健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杰欢就其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拓力公司二审提交书面说明称,2016年4月20、5月19日、6月20日,本公司三次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全部退回给了本公司。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以拓力公司未提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为由,对其二审提交的书面说明不予质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杰欢系原审被告陈志标、郑焕珍婚生子。原审被告梁剑豪、梁健豪均系原审被告梁锐昌、谢惠英婚生子。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及还款的数额问题,亦即上诉人陈杰欢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上诉人陈杰欢就其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而原审被告拓力公司未提请上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拓力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因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该说明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尚欠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加之该说明载明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与上诉人陈杰欢主张的2016年2月8日已归还60000元,尚欠借款1794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原审被告梁健豪二审述称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因其未提请上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梁健豪在本案中自愿为拓力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上诉人诉请其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杰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杰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