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路文孝、张丽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文孝,张丽芬,李亚文,李永福,邹建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文孝,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芬,女,1946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文,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福,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建莲,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再审申请人路文孝、张丽芬因与被申请人李亚文、李永福、邹建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芬、路文孝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错误认定2014年,李亚文到路文孝、张丽芬经营的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学习经营,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李亚文是来学习的,怎么会存在合伙关系?这违背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没有所谓的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张丽芬与李亚文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无效:1、张丽芬不是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的经营者,其没有征得路文孝的同意,无权擅自与李亚文签订协议;2、张丽芬与路文孝夫妇完全依靠经营废品店维系生活,转让废品店属于对重大家庭事务和重大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方为有效,但路文孝对签订协议是反对的;3、李亚文从2014年11月到张丽芬与路文孝处学习经营长达四个多月,应知道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业主是路文孝,也应知道张丽芬与路文孝完全依靠废品店维系生活,因此李亚文不存在善意取得。此外,原判遗漏诉讼请求,未对申请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被其占有的货款、资产、租金、押金共计482104元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李亚文、李永福、邹建莲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亚文没有到张丽芬、路文孝的店里学习。收购废品不是专业技术,无需学习,李亚文2014年11月之前就自己收购废品。双方之间只是互通废品价格信息,并且多次协商合伙事宜。因对方未出资,故合伙未果,就各干各的。张丽芬、路文孝共同经营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且由张丽芬做主。《合伙终止协议》系双方在个旧市城区司法所请工作人员起草并由张丽芬作主当面签订,张丽芬、路文孝及其女儿均在场。张丽芬、路文孝没有证据证明李亚文、李永福、邹建莲占有其货款和资产,并且租金和押金已在转让过程中处理完毕。原判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据此,请求驳回张丽芬、路文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已经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故申请人认为原判错认双方合伙关系的问题并不存在。原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虽系路文孝,但路文孝与张丽芬系夫妻关系,该店实际由二人共同经营。张丽芬与李亚文2015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时路文孝在场,即便如申请人所述,路文孝不同意提前离开。但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后,张丽芬收取了被申请人支付的价款,路文孝亦办理了原个旧市文孝废品收购店的注销登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张丽芬与李亚文签订转让协议不构成无权处分,申请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在二审中明确将被申请人赔偿被其占有的货款、资产、租金、押金共计482104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11964元。经审理,原判以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申请人主张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文孝、张丽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丁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