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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三,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将被告人伍三抓获,并当场在其卧室床上查得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重19.64克。后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伍三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大爬、们伍、途大等人贩卖毒品,并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检出吗啡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被当场查得毒品鸦片19.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将被告人伍三抓获,并当场在其卧室床上查得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重19.64克。后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伍三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大爬、们伍、途大等人贩卖毒品,并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检出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证实涉案毒品鸦片可疑物19.64克(黑色膏状物)依法被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0月20日,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收戒吸毒人员时,在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伍三,并从被告人伍三居住的床铺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经讯问,被告人伍三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毛重22.21克,净重19.64克。2016年10月25日勐海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3、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伍三的基本身份,及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未发现被告人伍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伍三被抓获的经过。2016年10月20日,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得知,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的被告人伍三涉嫌吸毒,民警随即驱车赶往帕沙新寨34号,8时40分民警到达,民警在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民警随即对该男子表明身份后进行询问,该男子名叫伍三,其交代曾吸食过毒品,民警在被告人伍三卧室床上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因被告人伍三涉嫌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格朗和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提取被告人伍三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后格朗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得知被告人伍三涉嫌贩卖毒品,并有证人指认,2016年10月25日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伍三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伍三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伍三的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并已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鸦片可疑物19.64克(黑色膏状物)依法被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证人途大尿检结果结果呈吗啡阳性,证人大爬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人二大、们伍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阴性。证人途大、大爬已被行政处罚。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其向“当大”贩卖过一次毒品,经核实“当大”系大爬(男,住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寨一队43号);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来源系向格朗和乡帕官村委会南莫下寨的“让伍”购买,因伍三提供的信息不详,侦查机关无法查找;民警对本案证人二大、们伍做现场尿液检测时,两人的尿液检测均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民警对二人进行口头教育,未对二大、们伍进行处罚;被告人伍三供述其向“二大”贩卖过毒品,经核实“二大”系途大(男,住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寨一队37号)。9、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民警经工作得知被告人伍三系吸毒人员,后于2016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0月24日,勐海县民警经工作发现,将吸毒人员们伍、二大查获,经该二人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来源系向本案被告人伍三购买,民警遂于2016年10月25日将伍三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伍三供述其向们伍、二大、“当大”、“老寨二大”贩卖过毒品的事实;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查获吸毒人员们伍、二大的经过;证实不同的人吸食毒品后,能够检测出阳性的期限不同,一般情况为一周左右就检不出阳性;证实被告人、证人供述的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人员禅伍及其老婆、甲四,民警已查获身份,但未发现有贩卖毒品的证据。大爬供述涉嫌贩毒的大二,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找。10、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0日8时40分至9时10分,在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当被告人伍三面,勐海县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伍三居住的卧室进行检查,在其居住的床铺上查获一个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的事实。11、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0日9时许,对从被告人伍三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19.64克,民警依法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5克用于送检的事实及经过。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伍三对其贩卖毒品的地方(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帕沙新寨34号)进行辨认;被告人伍三对其贩卖毒品的二大(系途大,男,住帕沙老寨)进行辨认。证实证人途大、们伍、二大、大爬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伍三进行辨认的情况。13、证人们伍的证言,证实证人们伍向伍三购买毒品鸦片的事实。14、证人途大的证言,证实证人途大向伍三购买毒品鸦片的事实。经被告人伍三辨认,“途大”(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寨一队37号)与被告人供述中“二大”(帕沙老寨)系同一人。15、证人二大的证言,证实证人二大向伍三购买毒品麻黄素的事实。16、证人大爬的证言,?证实证人大爬向伍三购买毒品鸦片素的事实。17、被告人伍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伍三吸食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18、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1月7日,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送检毒品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伍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被当场查获毒品鸦片19.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鸦片19.6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程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