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三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风雅与刘章伟、袁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风雅,刘章伟,袁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518号原告:华风雅,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章伟,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袁尾英,女,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华风雅诉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风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伟、袁尾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计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金龙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随即向二被告交付了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现金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当月及次月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单、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刘章伟、袁尾英向原告称其经营的“金龙源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随即向被告刘章伟、袁尾英支付了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款凭证;证据三、上海富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州汇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书1份、赣州金龙源生态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报价系统挂牌协议书1份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1、原告所在的汇德公司受上海富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展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上市业务;2、经原告居间介绍成功的完成了被告所在赣州金龙源生态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挂牌业务上市;3、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的44800元,在次日由原告代被告刘章伟付的公司上市费用,该费用属于代收代付的费用,不属于还款。被告刘章伟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也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答辩人农信社账户转账给了被答辩人,其中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转账44800元,但由于事务繁忙忘了向被答辩人要回借条。被告刘章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绣支行的简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章伟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448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袁尾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刘章伟的答辩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章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金龙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0天。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章伟通过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将448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但并未向原告收回借款单及付款凭证。2016年11月2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刘章伟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44800元给原告是用于交二被告公司的上市交易辅导费,向本院申请向上海富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征询。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分别致函上海富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公司来函说明是否收到原告转账的46000元及其用途,但未获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章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采纳其答辩理由。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66元(40000元×2.5%÷30天×110天=3666元)、违约金(40000元×5‰×49天=98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调整为4400元(40000元×3%÷30天×110天=4400元),合计44400元。被告刘章伟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44800元给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章伟、袁尾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风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华风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