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辉与被告李欣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辉,李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006号原告刘朋辉。被告李欣。原告刘朋辉与被告李欣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000元。被告李欣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7月1日,原告刘朋辉借款1000000元给伍希言,湖南新世界信用担保��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投资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回报率为18%,借款期限1年。此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李欣在新世界投资公司有债务未偿还,且伍希言与新世界投资公司连带所欠原告的100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李欣)自愿用所欠新世界投资公司的债务,代偿给乙方(刘朋辉),抵新世界投资公司的欠款本金1000000元,不包括利息。二、甲方分两次代偿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三、甲方替新世界投资公司代偿给乙方的现金,因没有计算利息,乙方有向该公司追讨利息的权利……原、被告分别在代偿协议书上签名。2、2015年9月6日,新世界投资公司向被告李欣出具了《关于同意债权转让给刘朋辉的函》:“我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借刘朋辉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由于目前我公司现金周转短缺,刘朋辉又急于还银行贷款,今研究决定,同意刘朋辉在李欣借我单位款中抵偿壹佰万元整。特此致函。请予办理。”3、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欣在其承建的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的工程款中给付了原告刘朋辉500000元。4、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9月24日乙方(刘朋辉)在新世界投资公司的债权中为甲方(李欣)转账100万元(本金)抵偿公司的欠款。公司所借乙方的100万元现金,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转账时计14个月没有付利息,利息计算21万元。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甲方为公司代偿现金21万元给乙方,甲方持乙方的收据到公司抵借款。2、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个月内,甲方将21万元付给乙方。3、乙方协助甲方协调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5、2017年1月3日,在本院受理游某某起诉李欣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欣同意以代偿方式偿还刘朋辉的1000000元在该案中进行了冲抵。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欣以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在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领导小组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7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10000元利息的主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世界投资公司系原告刘朋辉的债务人,被告李欣系新世界投资公司的债务人,三方通过协商,新世界投资公司将所欠原告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欣,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原告刘朋辉与被告李欣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李欣应尽偿还义务,且被告李欣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500000元。故对原告刘朋辉主张要求被告李欣偿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撤回被告偿付210000元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准许。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朋辉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由原告刘朋辉负担6100元,被告李欣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