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黄海包东明包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东明,黄海,包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2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在竹街16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乾安县人。被告:包东明,1982年6月4日出生,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黄海,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包长明,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农机)与被告包东明、黄海、包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氏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包东明、黄海、包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氏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包东明给付吕氏农机欠款本金人民币158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黄海、包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包东明在吕氏农机赊购拖拉机一台,下欠价款人民币15800元,黄海、包长明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12月31日还清。届时未清偿欠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包东明、黄海、包长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包东明、黄海、包长明在吕氏农机赊购拖拉机一台,下欠价款人民币15800元及利息,当时约定此欠款2015年12月31日还清。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东明余欠吕氏农机车款人民币158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约已逾期,依法应予偿付。黄海、包长明作为该笔欠款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机车款人民币158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黄海、包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付柯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