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红海与程元生、高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海,程元生,高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54号原告:周红海,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元生,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荣,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元生之妻。被告:高先荣,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元生之妻。原告周红海与被告程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周红海申请,依法通知高先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海、被告高先荣并作为被告程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元生、高先荣共同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元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元生做生意时缺少资金,先后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22日、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周红海分别借款1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前还款。另外,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先荣亦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程元生、高先荣承认原告周红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程元生向原告周红海借款390000元后,均交给所在单位玉帮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亦有记载。故应由该公司偿还,二被告目前确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程元生、高先荣承认原告周红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红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程元生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被告程元生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周红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处理,被告高先荣亦有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已交给玉帮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无涉,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元生、高先荣共同返还原告周红海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9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程元生、高先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