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登喜、刘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登喜,刘月梅,刘月光,周志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9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周登喜,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月梅,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月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周志民,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登喜、刘月梅、刘月光、周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登喜、刘月梅、刘月光、周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登喜、刘月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月光、周志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登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登喜在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00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刘月梅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刘月光、周志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4年4月6日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周登喜账户。被告周登喜分别在2015年7月18日、9月21日、10月1日、12月21日、2016年7月1日、7月24日、9月21日、2017年4月13日偿还本金717.5元、0.01元、55.4元、75.6元、717.5元、25433.99元、0.01元、29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月光、周志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登喜、刘月梅、刘月光、周志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登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被告刘月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周登喜、刘月梅偿还借款本金99.99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月光、周志民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月光、周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登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喜、刘月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9.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月光、周志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登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