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段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1035号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聚建材城西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体仁。委托代理人熊跃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福秀,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查,祥云县思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1月29日成立,本案被告段福秀曾任该矿法定代表人,后2014年12月1日该矿被注销,注销时祥云县思龙煤矿投资人为段志珍。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与祥云思龙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由祥云思龙煤矿段福秀签字。现原告以段福秀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货单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祥云思龙煤矿,故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祥云思龙煤矿,现祥云思龙煤矿已注销,注销时祥云思龙煤矿登记的负责人为段志珍,故原告的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720元,退还原告昆明顺风派尼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