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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胡程舞、靳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胡程舞,靳志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初3872号之一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南侧。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程舞,男,1978年9月28日生,回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靳志发,男,1977年1月25日生,回族,居民,住长垣县。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程舞、靳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程舞、靳志发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被告送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现尚欠原告商砼款257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257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程舞、靳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胡程舞、靳志发以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福林银基服饰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后原告以被告胡程舞、靳志发拖欠商砼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本案被告胡程舞、靳志发以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福林银基服饰商住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胡程舞、靳志发只是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