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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集团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94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南分公司)、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22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朱某某与某湖南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由某湖南分公司雇佣朱某某在其分包的某地某路线土建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月薪9000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此工地由某集团公司总包,再分包给某湖南分公司。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代表某集团公司向工地全体人员下达清退通知书。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某湖南分公司欠朱某某工资22275元。朱某某多次向某湖南分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催要工资未果,至今尚拖欠其工资。综上,朱某某认为其与某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在工地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某湖南分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某集团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院审查本案《民事起诉状》上的“朱某某”非朱某某本人签名,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朱某某未向法院确认起诉意愿。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