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醒威与王琼、邱带金、江城敬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5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琼,江城敬,郭醒威,邱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城敬,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醒威,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邱带金,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王琼、江城敬因与被上诉人郭醒威、原审被告邱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琼、江城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3日,王琼向某威出具2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实际借款18000元。2015年8月10日,王琼向某威出具1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实际借款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无效,王琼、江城敬每月多还了1460元以上的利息,应当返还,而事实上已经多付了,则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王琼借款后,从2015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而2015年4月依法应给付3月份的利息为540元(18000元×3%),多支付的1460元(2000元-54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16540元(18000元-1460元)。5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96.2元(16540元×3%),多支付的1503.8元应当扣减本金,借款余额为15036.2元(16540元-1503.8元)。6月的利息451.09元(15036.2元×3%),多支付的1548.91元(2000元-451.09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王琼欠被的借款本金显然少于27000元。第二种计算方式:即使每月均按借款18000元和9000元计算利息,18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共22个月,利息为18000元×3%×22月=11880元,9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共17个月,利息为9000元×3%×17月=459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6470元。王琼、江城敬先后偿还利息28000元,多付的11530元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琼、江城敬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王琼、江城敬主张按第一种计算方式计算其所欠的借款本金。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其适用的法律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没有适用该两条的规定,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按实际借款计算利息,即按实际借款18000元和9000元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而王琼、江城敬每月按10%给付利息,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和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8000元。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月息3%,每月多支付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一审法院对多支付的利息未予处理,以双方承认借款本金为27000元则判决王琼、江城敬偿还27000元,对己偿还的事实不作处理,显然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郭醒威二审辩称,一、王琼与邱带金向某威借款是用于做生意,郭醒威并不认识王琼。二、借款时王琼主动提出按月息10%支付利息,王琼及邱带金实际上还款13次,均为2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26000元。另外的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王琼均未偿还过。原审被告邱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郭醒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琼、邱带金、江城敬共同向某威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00元(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计9个月,合计2700元,2016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王琼向某威借款2万元,郭醒威实际交付王琼借款18000元,王琼出具《借条》一张交郭醒威收执,该《借条》记载:借到郭醒威现金2万元,一年内还清,息按每月交清。邱带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8月10日,王琼再次向某威借款1万元,郭醒威实际交付王琼借款9000元,王琼出具《借条》一张交郭醒威收执,该《借条》记载:借到郭醒威现金1万元,一年内还清,息按每月交清。双方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之后,在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王琼支付郭醒威利息共28000元(其中2000元是邱带金某王琼支付的),27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王琼与江城敬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两张《借条》显示王琼向某威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但郭醒威实际交付王琼借款分别为现金18000元、9000元,共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琼向某威分别借款18000元、9000元,共27000元。双方当事人承认借款本金27000元未归还,郭醒威主张王琼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3日、8月1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0月20日期间,王琼已经支付郭醒威利息共28000元,远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之王琼表示已经支付全部利息,因此,郭醒威向王琼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婚字第25号结婚证证明王琼、江城敬是夫妻关系,郭醒威由此主张本案借款属王琼、江城敬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琼向某威借款是发生在王琼、江城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江城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为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琼、江城敬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关于邱带金是否应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第一笔18000元借款邱带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邱带金仅对该笔1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琼、江城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醒威第一笔借款18000元。二、邱带金对判决第一判项某、江城敬归还郭醒威第一笔借款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带金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琼追偿。三、王琼、江城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醒威第二笔借款9000元。四、驳回郭醒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郭醒威负担72元,王琼、江城敬、邱带金负担237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期间,郭醒威主张王琼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2日还款20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2000元,2015年6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000元,2015年8月8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1000元,2016年1月11日还款2000元(邱带金某还),2016年2月7日款1000元,2016年3月6日还款2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2016年5月8日还款2000元,2016年6月10日还款2000元,2016年7月7日还款1000元,2016年7月12日还款1000元,2016年8月15日还款1700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300元,共计26000元,以上还款均为偿还18000元借款的利息。王琼确认上述还款情况,同时主张由于王琼于2015年3月3日向某威借款2万元,但郭醒威实际上只出借了18000元,故应视为其还款2000元,总计还款金额应为28000元,均为偿还18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琼是否已偿还部分本金,偿还的金额为多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郭醒威向王琼出借的款项应以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2015年3月3日的借款实际应为18000元,另2000元并未实际出借,亦不应视为王琼的还款,故王琼关于2015年3月3日向李某还款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定王琼已偿还的款项总额为260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息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王琼与李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已远远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而王琼实际偿还的利息亦超过了上述标准,故对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由于双方均确认王琼偿还的款项系对18000元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还款,故本院认定王琼超出36%年利率标准的还款金额优先视为对18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还清18000元后再偿还9000元借款。1.王琼于2015年3月3日向某威借款18000元,截至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应偿还利息为18000元×36%÷365天×30天=533元,王琼于当天还款2000元,扣除应还的533元利息,本金部分偿还了1467元(2000元-533元),故剩余本金为16533元(18000元-1467元);2.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应偿还利息为16533元×36%÷365天×40天=652元,王琼于当天还款2000元,扣除应还的652元利息,本金部分偿还了1348元(2000元-652元),故剩余本金为15185元(16533元-1348元);3.依此类推,王琼于2015年6月7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59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641元,剩余本金为13544元;4.王琼于2015年7月3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47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653元,剩余本金为11891元;5.王琼于2015年8月8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22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578元,剩余本金为10313元;6.王琼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1516元,尚欠利息516元,剩余本金仍为10313元;7.王琼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邱带金某还款2000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516元及应偿还的利息71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413元,剩余本金为8900元;8.王琼于2016年2月7日款1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37元,本金部分偿还了763元,剩余本金为8137元;9.王琼于2016年3月6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25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775元,剩余本金为6363元;10.王琼于2016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38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762元,剩余本金为4600元;11.王琼于2016年5月8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113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887元,剩余本金为2713元;12.王琼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88元,本金部分偿还了1912元,剩余本金为801元;13.王琼于2016年7月7日还款1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1元及本金801元,已全部偿清18000元借款,且多付了178元,该178元应视为对9000元借款的还款;14.王琼于2015年8月10日向某威借款9000元,截至2016年7月7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应偿还利息为9000元×36%÷365天×331天=2938元,王琼于当天还款178元,尚欠利息2760元(2938元-178元),剩余本金仍为9000元;15.王琼于2016年7月12日还款1000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2760元及应偿还的利息44元,尚欠利息1804元,剩余本金仍为9000元;16.王琼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1700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1804元及应偿还的利息293元,尚欠利息397元,剩余本金仍为9000元;17.王琼于2016年8月24日还款300元,扣除之前尚欠的利息397元及应偿还的利息80元,尚欠利息177元,剩余本金仍为9000元。综合上述分析,王琼已实际还清18000元借款本息及9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且其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已超过2700元,故郭醒威一审请求法院判决王琼、江城敬向其偿还该段期间27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郭醒威请求法院判决王琼、江城敬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偿还2016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系郭醒威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琼、江城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二、王琼、江城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醒威9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郭醒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9元,由郭醒威负担224元,王琼、江城敬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郭醒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畅陆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