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祖玉兰、杨元社与汪涛、王庆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玉兰,杨元社,汪涛,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271号原告祖玉兰,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元社,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茂标,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庆伟,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汪永平,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汪永久(玖),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祖玉兰、杨元社诉被告汪涛、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玉兰及其与原告杨元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茂标、被告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玉兰、杨元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由第二、三、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第一被告称无钱偿还,其余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汪涛辩称:汪涛想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想把房子卖掉把钱还给原告,尽量不让担保人来替汪涛承担责任。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涛向原告祖玉兰、杨元社借款,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汪涛今借祖玉兰、杨元社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利息2分整,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按时本息一次付清,如不付清有担保人偿还付清(或房产抵押)”。被告汪涛在该借款证明贷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涛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借款。证人黄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要钱,借款到期后年前年后都去要,几个被告都找过,汪涛、王庆伟、汪永平、汪永玖都找过,都是借款到期后的年前年后要的,当时是证人和祖玉兰两个人一起去的,经常去要,基本上都见到了,他们都说给钱,但就是不给。祖玉兰是拿了证人的60000元借给汪涛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涛向原告祖玉兰、杨元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为被告汪涛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结合本院调查笔录,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证明记载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原告主张为月息2分,被告汪涛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按照借款期限内年息2分予以计算为1200元。对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800元为限(原告主张30000元-1200元)。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玉兰、杨元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800元为限);二、被告王庆伟、汪永平、汪永久(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