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与张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张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作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56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温馨校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99031697x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刚,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安全管理处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刘楠,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战略发展处法务。被告张基宏,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作科,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负责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交运集团温馨校车公司与被告张基宏、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孙作科、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温馨校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刘楠、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基宏、孙作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温馨校车公司诉称,2016年1月11日16时45许,被告孙作科驾驶车辆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基宏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该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作科与张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5490元。被告张基宏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真实有效,机动车损失确认书系我公司定损,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张基宏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孙作科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真实有效,对于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无责代赔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45许,被告孙作科驾驶车辆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基宏驾驶的车辆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随后该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作科与张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给其定损额为54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另查明,被告张基宏、孙作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于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损车辆由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定损549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自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4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5元(1490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交运集团温馨校车公司车辆损失2745元;被告张基宏、孙作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0元无责代赔款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45元。(二被告的上述赔款直接汇入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的账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基宏、孙作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自负担12.5元(直接汇入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的账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延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