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永春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永春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永春,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永春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永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倪永春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倪永春,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时任凤城市某某局经营科科长的被告人倪永春和主管副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受凤城市某某局局长杨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既未接到凤城市某某某镇关于因为森林乱砍滥伐形成疏林地的情况反映,也未到两镇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以及《造林技术规范》“林地清理时应保留林地上的苗木、幼树”的规定,协商起草了《关于某某某两个镇清理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几点意见》(以下简称《几点意见》),该意见允许林木采伐申请人在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进行清理。2014年11月4日,《几点意见》经凤城市某某局党政联席会研究通过,并以凤城市某某局凤林[2014]136号文件下发。其后,印某(另案处理)依据该《几点意见》向某某镇林业站申请对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进行清理,未被批准。2014年11月中旬起,印某以清理疏林地的名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某某镇某某村等地的林地进行砍伐,由于《几点意见》的存在,两镇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印某等人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经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某某镇某某村等地被滥伐无蓄积幼树81009墩株、核立木蓄积3203.269立方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永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没有处理权限的事项,致使林业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倪永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倪永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倪永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起草涉案《几点意见》是受局长指派,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几点意见》符合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2、《几点意见》与印某等人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间没有因果关系。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倪永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倪永春所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倪永春所提其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起草涉案《几点意见》是受局长指派,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几点意见》符合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倪永春明知采伐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在未接到凤城市某某镇关于因为森林乱砍滥伐形成疏林地的的情况反映,亦未到该两镇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受杨某指使起草了涉案《几点意见》,并在该《几点意见》中写明“经我局调查了解,情况基本属实”的内容及允许林木采伐申请人在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疏林地内无蓄积林木进行清理,导致两镇相关工作人员由于《几点意见》的存在对印某等人的滥伐林木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倪永春所提《几点意见》与印某等人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倪永春起草的《几点意见》下发后,印某虽依据该《几点意见》向某某镇政府申请清理疏林地但未被批准,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该《几点意见》对涉案林地进行砍伐,该《几点意见》与印某等人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永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过度运用权力,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