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国正与潘云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正,潘云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555号原告:何国正,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云磊,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何国正与被告潘云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具厂内干活,左手中指被电锯弄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药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交何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听说何国正在潘云磊厂受伤,其和其他人去医院看望何国正。原告提交袁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听说何国正受伤,其和其他人到医院看望何国正。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因电锯伤致左手中指被送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示、环、小指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药物治疗;2.患指制动;3.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4.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何国正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根据何国正情况,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人何某、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郎胜超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