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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晓敏与任二勤、吴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敏,任二勤,吴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05号原告:郭晓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大武街西26号。被告:任二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袁家庄3区16号。被告:吴海元,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茂塔坪村266号。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经吴海元介绍,被告任二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吴海元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本金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晓敏陆万元正,借款人:任二清,保款人,吴海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称,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分两次归还原告共5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55000元应当归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定。借条中,被告吴海元为“保款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海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二勤归还原告郭晓敏借款55000元。二、被告吴海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