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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福启、阮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启,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家兰,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民,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邓福启、阮家兰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福启、阮家兰上诉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国民书面答辩称:两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两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提供的《送货单》等书面材料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无法证实与本案欠款存在必然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福启、阮家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