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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一高与胡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高,胡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104号原告:张一高,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伟,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一高与被告胡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胡中伟向原告张一高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高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