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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守明与朱利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明,朱利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479号原告郭守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朱利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郭守明与被告朱利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妻子景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景某死亡。同日,经青龙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就景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分三次付清(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50000元)。尽管被告在赔偿协议书上亲自签字画押,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就余款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其后,在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6000元,在2016年2月27日给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7000元。因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转化成合同之债。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处置各自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尚欠原告人民币157000元赔偿款。对此,被告既应全额给付,还应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7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履行期限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与原告妻子景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景某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0元。二、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15时前,先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再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四、余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双方由此出现纠纷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关。(2)、2014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守明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同时欠条下方记载,朱景贺(被告父亲)于2014年8月2日给付郭守明人民币25000元。(3)、出示2015年2月13日郭守军(原告哥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父亲朱景贺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4)、2016年2月27日郭守明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6年2月27日收到被告父亲朱景贺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具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1),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刑事责任”虽属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让有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3)、(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妻子景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景某死亡。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景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0元。二、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15时前,先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再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四、余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双方由此出现纠纷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就应给付原告的剩余款额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日,被告父亲朱景贺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父亲朱景贺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父亲朱景贺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93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15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7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履行期限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景某死亡赔偿事宜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刑事责”虽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利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守明人民币1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57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朱利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责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