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范国付与陈万军、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付,陈万军,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94号原告:范国付,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军,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陈欣,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范国付与被告陈万军、陈欣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军、陈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利息24.3万元(按照月息1.8%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国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月息每月1.8分,特此证明,借款人:陈万军、陈欣,2013.10.29,注:由范国付账户直接付给刘艳芳46万,原陈万军借刘艳芳70万元还欠46万现已还清,原借条作废。2.由范国付账直接代付陈万军欠材料款44万元。3.由范国付账直接付陈万军账户6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50万元正,陈万军,2013.10.29”。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60万元至被告陈欣账户,并代被告陈万军偿还案外人刘艳芳借款46万元,加上之前被告陈万军欠付原告的材料款44万元,共计150万元。后二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后续利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陈万军、陈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陈万军向案外人刘艳芳出具的借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向案外人刘艳芳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陈万军向案外人刘艳芳借款70万元,其向案外人刘艳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艳芳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人:陈万军,139××××2911,2011.8.1,担保人:范国付”。后被告陈万军向案外人刘艳芳偿还24万元,下剩46万元未还。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国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月息每月1.8分,特此证明,借款人:陈万军、陈欣,2013.10.29,注:由范国付账户直接付给刘艳芳46万,原陈万军借刘艳芳70万元还欠46万现已还清,原借条作废。2.由范国付账直接代付陈万军欠材料款44万元。3.由范国付账直接付陈万军账户6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50万元正,陈万军,2013.10.29”。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欣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0万元,并代陈万军偿还案外人刘艳芳借款46万元,加上之前被告陈万军欠付原告的材料款44万元,共计150万元。后二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后续利息及欠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万军向刘艳芳出具的借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为证,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4.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军、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国付欠款150万元,支付利息24.3万元,共计17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被告陈万军、陈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