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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其民与吴振池、马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民,吴振池,马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265号原告:方其民,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振池,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马翠燕,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方其民与被告吴振池、马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池、马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振池、马翠燕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暂计至2017年2月1日止利息为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吴振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方其民(通过朋友汤锦舜转账)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1月1日双方约定即日起借款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云霄县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吴振池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16年3月1日起至今吴振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马翠燕与吴振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翠燕提交书面答辩称,与吴振池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多年,吴振池是否向方其民借款400000元无法确认,即使借款事实那也是吴振池个人债务,多年来吴振池从未支付过家庭的任何生活费用包括孩子的学费,该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振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其民提供借条借据一份、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二份、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与吴振池微信通话记录、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吴振池分二次共向方其民借款400000元以及马翠燕与吴振池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马翠燕提交了婚生子女吴卓丽、吴婉欣、吴旭鑫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吴振池自2011年3月1日起没有承担家庭义务,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等均由马翠燕负担,马翠燕、吴振池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马翠燕、吴振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马翠燕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方其民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方其民通过汤锦舜二次转账合计借给吴振池400000元,至2016年1月1日吴振池出具借条借据一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方其民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发生纠纷由云霄县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吴振池支付了二个月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吴振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马翠燕与吴振池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马翠燕、吴振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吴振池向方其民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振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吴振池向方其民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方其民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上述借款发生于马翠燕、吴振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方其民主张判令吴振池、马翠燕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其民主张吴振池、马翠燕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振池、马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振池、马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其民借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吴振池、马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嘉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