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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建文、胡秀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文,胡秀飞,陶松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文,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秀飞,男,生于1994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6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忠付,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松华,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6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陶松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文及其辩护白智方、周后华,被告人胡秀飞及其辩护人罗忠付,被告人陶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唐某4(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公司厂区修路、扩建需要,通过被告人吕建文、陶松华的帮忙,由吕建文与陶某1、王某1签订橡胶地转让合同后,陶松华于2016年1月22日雇请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勒村的波某等人砍伐陶某1家橡胶地内的181株橡胶树。被告人吕建文与唐某4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挖土方工程合同,由无施工资质的吕建文承包该工程。吕建文又于2016年2月12日将挡土墙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胡秀飞。后胡秀飞招聘了胡某1、胡某2、赵某1、杨某、李某2、胡某4、赵某2、雷某等人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无专业设计、施工图纸,且在未配备工程监理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仍组织无上岗资质证的民工施工作业。2016年3月18日15时55分许,在未消除安全隐患情况下切坡开挖进行挡土墙施工时,造成边坡坍塌,导致现场施工人员胡某2、胡某4、杨某、赵某1、赵某2、雷某6人死亡(该6人均为被告人胡秀飞招聘,在胡秀飞的施工小组进行施工)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50万元。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181株橡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2.793立方米,被砍伐树木现场权属在国有林权范围内。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窒息合并颅脑、胸腹腔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1系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4系窒息合并颅脑、胸腹腔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2系窒息合并颅脑、颈椎、胸部脏器及阴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2系窒息合并颅脑、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雷某系窒息合并颅脑、颈椎、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陶松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到国有林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javascript:void(0)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秀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吕建文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胡秀飞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陶松华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建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吕建文是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唐某4是主犯;2、吕建文有自首情节;3、吕建文属初犯、偶犯;4、吕建文虽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5、案发后,吕建文及时报警,积极救援,配合调查,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秀飞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秀飞是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唐某4是主犯;2、胡秀飞有自首情节;3、胡秀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陶松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4从今后厂区建设需要考虑,通过吕建文和陶松华帮忙联系、协商,与陶建华达成置换橡胶林地协议,拟将从陶建华处置换来的橡胶地用于修路。经唐某4授意,2016年1月22日,陶松华雇请人员砍伐了唐某4置换来的橡胶树。案发后,被砍伐橡胶树圆木19.68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12日,唐某4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吕建文分别签订《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与《挖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吕建文承包挡土墙及挖土方工程。2016年2月12日,吕建文与胡秀飞签订《挡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吕建文把勐远制胶厂的毛石挡墙单包给胡秀飞施工。被告人吕建文与唐某4签订《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与《挖土方工程合同》后,吕建文与陶松华于2016年1月23日在农场生产队干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用装载机强行作业平整土地,在已平整土地的一侧形成了高15-20米,坡度70-80度的高陡边坡。2016年2月17日,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向陶松华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要求陶松华完成开挖土方可能导致边坡坍塌的隐患治理,并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完成挡土墙、排水设施、边坡支护修筑工作”。被告人吕建文与胡秀飞签订《挡墙施工合同》后,胡秀飞招聘了胡某1、胡某2、赵某1、杨某、李某2、胡某4、赵某2、雷某等人到上述场地进行挡土墙工程施工。2016年3月18日16时04分,胡某2、杨某等七名施工人员在上述现场修挡土墙的施工过程中山体发生坍塌,七名施工人员被坍塌的1000多立方米土方瞬间掩埋。坍塌事故导致六名施工人员死亡,一名施工人员重伤,一名施工人员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50万元。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勐腊县“3.18”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勐腊县凯鑫橡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3.18”坍塌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国有土地,未得到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聘请“三无”施工队违法组织项目施工;栏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唐某4,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资源,在未得到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工程项目,并聘请“三无”施工队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4、吕建文,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盲目听从施工单位指挥,组织施工不科学,不规范,聘请无资质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监测工作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林地林木检验,陶松华砍伐树木181株,均为大戟科橡胶树,橡胶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被砍伐181株树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2.79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9.6758立方米,被砍伐树木现场所在林地权属在国有林林权范围。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橡胶树价格30770元人民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陶松华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胡秀飞、吕建文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和7月1日,主动到勐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唐某4与事故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赔;被告人胡秀飞得到事故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唐某4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唐某4为胶厂扩建和修路,找到其与陶松华帮唐某4购买国营农场他人管理的橡胶林地,在购得林地后,陶松华雇人砍伐了林地上的橡胶树,而其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地的修路,砌挡墙工程,并找胡秀飞找工人来施工。施工总的负责人是唐某4,施工期间,其因承包单价低,口头向唐某4提出其做不了,唐某4便让其在工地上负责拉石头、沙子,联系石场、沙场、监工等工作,每月给其4000-5000元工资。2016年3月18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山体坍塌,造成6人死亡、1人重伤,最终导致了本案“3.18”事故的发生。落款日期2016年1月21日的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是“3.18”事故发生后,唐某4叫其补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胡秀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吕建文找其做挡土墙工程,后其和吕建文签订了勐远制胶厂砌挡墙的工程合同,其便找人施工,工人的工资是吕建文发给其,其再发给手下的工人。施工工地肖老板是负责人,其他事情都是老板娘(唐某4)指挥,老板娘不在工地上时,吕建文就负责工地上的事情。其在“3.18”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陶松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唐某4为扩建厂房,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林地,其便帮唐某4联系购买橡胶林地,并雇人砍伐了所购林地上的橡胶树及请挖机推地,后县国土部门向其下达限期建挡土墙的材料,其将情况向唐某4作了汇报后,便没有再参与后期的事情的事实、经过。6、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为胶厂扩建修路,找到陶松华、吕建文帮其联系购买国营农场他人的橡胶地,并由陶松华雇人砍伐了所购买林地上的橡胶树,后其又将推路及砌挡墙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吕建文,在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全是吕建文指挥,其监督施工,后施工工地发生坍塌造成6人死亡,1人重伤的事故。在施工过程中,吕建文曾向其提出其干不下来,其跟吕建文说干不下来就要变更协议,但吕建文一直没有跟其变更,期间其一直向吕建文支付工钱。7、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唐某4的丈夫,其陈述称,其是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4,胶厂坍塌事故上的工程是承包给吕建文做的,工地上的事情由唐某4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是由吕建文指挥的事实、经过。8、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吕建文向唐某4承包了胶厂坍塌事故上挡墙施工工程,其是唐某4请来工地监工的,坍塌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现场监工;本案案发后,唐某4的精神出现问题的事实、经过。9、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是唐某4让其到坍塌事故工地做监工的,坍塌事故发生时,其就在事故现场,施工工地负责人是吕建文,他负责包工包料。1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系胡秀飞的父亲,胡秀飞是吕建文请去做工头的,吕建文将挡墙施工工程包给了胡秀飞,双方签订了合同,胡秀飞负责召集工人来施工。唐某4是负责全部工程指挥的人,有时吕建文负责监工和施工指挥,另有两人负责监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3.18”事故的事实、经过。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和丈夫胡某2是胡秀飞叫去坍塌事故工地做工的,唐某4是在工地上指挥施工的人,挡墙施工工程是吕建文承包后又转包给胡秀飞的,坍塌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和丈夫李某1是胡某2叫去坍塌事故工地做工的,坍塌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天早上唐某4让挖机把还有坡度的土方挖成垂直的,晚上工地就坍塌的事实、经过。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和妻子是胡某1叫去坍塌事故工地做工的,坍塌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胡秀飞是负责证人做工工地的工头,负责工人干活的事实、经过。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开挖机、装载机的,本案施工现场的地基是陶松华让其去挖的,其到现场时,地里的橡胶树都已经被砍了;其是吕建文请去在坍塌事故工地挖土方的,坍塌事故工地的工程先是吕建文承包的,后因吕建文做不下来,唐某4又让吕建文在工地做监工。坍塌事故发生后,吕建文让其以书面形式证明吕建文是做监工的事实、经过。1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唐某4指挥开挖机的证人在坍塌事故工地垂直挖土方,其挖好土方将挖机开出来2分钟,坍塌事故就发生了的事实、经过。1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是胡秀飞介绍去坍塌事故工地做工的,其工钱由吕建文负责支付,证人施工现场由唐某4及吕建文指挥,证人及胡秀飞各负责带一个班组,坍塌事故发生在胡秀飞带的班组;工人进场施工前没有人组织过岗前培训的事实、经过。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坍塌事故发生时,证人在事故工地做工,其目击了坍塌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18、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本案坍塌事故工地的总工头是吕建文,吕建文将工地工程转给三场人做,发生事故的是胡秀飞负责的这场人,胡秀飞负责证人这场人的施工及生活,证人在现场目击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1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称,其是唐某4叫去在本案坍塌事故工地运材料的,事故工地的工程是吕建文承包的,拦墙工程砌了一半的时候,吕建文干不下来,唐某4就自己负责这个挡墙工程,吕建文负责监工,唐某4负责了大概四五天就发生了坍塌事故的事实、经过。2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勐醒农场管委会南贡山生产队队长,陶松华未经勐醒农场管委会同意,私自砍伐南贡山生产队3号山的橡胶树的事实、经过。21、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陶松华与证人调换承包岗位的橡胶林地,及调换林地未经勐醒农场管委会同意的事实、经过。22、证人波某的证言,证实陶松华雇请证人到勐远制胶厂旁砍伐橡胶树的事实、经过。23、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唐某4的女儿,唐某4在案发后定神状况不好的情况。2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松华指认砍伐林木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及砍伐林木及“3.18”事故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25、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陶松华滥伐林木一案中被砍伐树木181株,均为大戟科橡胶树,橡胶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砍伐的181株树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2.79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9.6758立方米;被砍伐树木现场所在林地权属在国有林林权范围内。被砍伐橡胶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70元。检验、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照片,证实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窒息合并颅脑、胸腹腔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1系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4系窒息合并颅脑、胸腹腔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2系窒息合并颅脑、颈椎、胸部脏器及阴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2系窒息合并颅脑、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雷某系窒息合并颅脑、颈椎、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27、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秀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及涉案人员唐某4。28、鉴定聘请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唐某4在案发前精神状态正常;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对“3.18”坍塌重大责任事故案应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唐某4。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勐醒农场管委会南贡山生产队及勐腊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分别出具)、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勐醒农场家庭承包经营橡胶中幼林承包合同,证实本案被砍伐的橡胶树计181株;陶松华砍伐橡胶树未办理过相关手续;吕建文与涉案人员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的情况及涉案人员承包农场橡胶林地的情况;涉案林地的权属情况。3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承诺书,证实勐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陶松华在涉案林地挖土平整场地的行为作出责令违法行为的决定,并针对地质灾害隐患问题,要示陶松华承诺限期完成涉案场地挡土墙、排水设施、边坡支护修筑工作的情况。3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协议书、合同书、收条,证实吕建文与唐某4签订挖土方、建挡土墙工程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等情况,及支付合同相关费用的情况。3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挡墙施工合同、证明,证实吕建文与胡秀飞签订挡墙施工合同的内容及事实;证人罗某、王某3签署名字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吕建文后期未继续承包做挡土墙工程,而是帮唐某4管工地的情况。3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殡仪馆收费发票、医院治疗费用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唐某4支付事故被害人相关费用的情况;与事故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赔的情况。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勐腊县“3.18”坍塌事故处置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勐腊县“3.18”坍塌事故处置领导小组的事实。3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勐腊县“3.18”事故调查报告请示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同意勐腊县“3.18”坍塌事故报告的事实;查明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及提出的整改措施情况。3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勐远胶厂)、通知,证实勐远制胶厂更名为西双版纳凯鑫橡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及相邻资产的处理情况。37、西双版纳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附件《勐腊县“3.18”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西双版纳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等相关材料,证实西双版纳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勐腊县“3.18”坍塌事故做出的调查报告情况,及相关调查情况;西双版纳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情况。3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询问笔录(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制作),证实唐某4、肖友良等人在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情况。39、谅解书,证实事故被害人亲属对胡秀飞表示谅解的事实。4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材料的调取及原件存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陶松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在国有林区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案情,本院予以被告人吕建文、胡秀飞减轻处罚,予以被告人陶松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生产安全和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建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秀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松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四、查获的违法所得橡胶树圆木19.68立方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