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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题金、郑雪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题金,郑雪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题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0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雪华,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松香脱毛的情况下,在闽侯县鸿尾乡超墘村液化站旁一民房等处,使用松香对宰杀的鸭子等家禽进行脱毛之后,在鸿尾乡石佛头街农贸市场内进行销售,总共获利约5.4万元。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在闽侯县鸿尾乡超墘村液化站旁一民房等处,使用松香对宰杀的鸭子等家禽进行脱毛之后,在鸿尾乡石佛头街农贸市场内进行销售,共获利约4.5万元。闽侯县公安局现场扣押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的用于脱毛的疑似松香的黄色晶体固体1袋、14只已脱毛的鸭子、铁锅1口。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脱毛所用物质为松香,脱毛后的鸭肉含有松香成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达完全刑事责任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鸿尾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闽侯县114县道鸿尾乡超墘村液化气站旁一民房内,现场查获正在用松香对已宰杀的家禽进行拔毛的邱题金、郑雪华二人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的用于脱毛的疑似松香的黄色晶体固体1袋、14只已脱毛的鸭子、铁锅1口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了工商食品监督部门有告知两被告人松香有毒,不能使用松香拔毛等事实;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材料,证明了两被告人用于脱毛的物质为松香,经松香脱毛的禽肉含有松香成份的鉴定结论的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有到两被告人的摊位上购买过鸭子,并亲眼看见两被告人用松香给鸭子脱毛的事实;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是市场管理员,两被告人在农贸市场有从事鸡鸭生意的摊位,大概卖了10年左右的鸡鸭,其有告知两被告人不能用有毒的物质进行脱毛,其也有向两被告人处购买过鸡鸭的事实;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有向两被告人买过鸭子,也有给被告人加工过,加工费是2元的事实;9、证人石某、吴某2、杨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他们都有向两被告人处购买鸭子,也有带鸭子给被告人宰杀点,看见被告人是用松香拔毛的,加工费每只为5元的事实;10、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了其有买过被告人的鸭子,被告人有告知是用松香拔毛的事实;1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了其有向被告人买过十几只鸭子,其去过被告人用松香拔毛的地方,被告人加工一只鸭子收费5元的事实;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有向被告人买过鸭子,郑雪华告诉其说用松香拔毛更干净的事实;13、证人陈某2、郑某3、邱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他们有向被告人购买过鸭子,他们还问过被告人为什么被告人卖的鸭子比较干净,郑雪华告诉他们是用松香拔的毛的事实;1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了其每个月都有买被告人的鸭子,且见过被告人用松香拔毛的事实;1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有向被告人买过五、六鸭子,曾去过被告人宰杀点买过鸭子,也看过被告人用松香拔毛的事实;1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有买过被告人的鸭子,也有拿鸭子给被告人加工时看到被告人用松香拔毛的事实;17、被告人邱题金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屠宰家禽地点位于114县道鸿尾乡超墘村液化气站旁边一自搭的民房里,屠宰的家禽主要有肉鸭、全番鸭、水鸭母,大部分从福州进货,每斤进价肉鸭6.4元(每只7.5斤左右)、全番鸭17.6元(每只7.5斤左右)、水鸭母18元(每只2.7斤左右),加工后卖出价每斤肉鸭为12元、全番鸭22元、水鸭母50元。今天用松香辅助拔毛加工了14只家禽。每天屠宰十几只家禽,然后运到鸿尾乡石佛头街农贸市场里自己销售,他们有一个2平米的摊位,他知道不能用松香拔毛,一包松香约80斤,一年要用四包左右,一年屠宰3000只左右家禽,屠宰了10年左右,十年共宰了约30000只的事实。被告人邱题金在庭审中供述,每只鸡鸭卖40元左右,很少杀鸡;18、被告人郑雪华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一天一般杀8-10只鸭子,每只约7斤,进价6.5元,卖价12元,一只大概赚10元,宰杀鸭子有10年左右,平均每天赚100元,每月赚3000元,是用松香拔毛的,知道不能用松香拔毛,因为松香有毒的事实。被告人郑雪华在庭审中供述,一天卖7只左右,一只鸡鸭卖50元左右,一个月卖约25天;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证明了勘查检查等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违反国家卫生食品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雪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郑雪华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题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交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9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雪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邱题金、郑雪华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松香等物品,由扣押单位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