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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庆淇与廖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淇,廖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91号原告:曾庆淇,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英,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系曾庆淇之女。被告:廖宝秀,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庆淇与被告廖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及从2015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年,期限内按1%月息计算利息,逾期按1.5%月息计算利息。当时按下手印、签字到据。到期后,被告不尽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万元为另案中产生的借款利息。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款事实涉及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该1万元来源于案外人罗德辉、罗勇灵向曾庆淇所借20万元按月利率1.5%产生的部分利息未支付(即2015年3月9日,罗德辉、罗勇灵向曾庆淇借款20万元,至2015年9月13日共产生利息1.8万元,罗德辉当时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由案外人罗德辉儿媳廖宝秀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廖宝秀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但其承认案涉1万元系另案中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1万元虽是另案中的借款利息,但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曾庆淇与被告廖宝秀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宝秀提出原告曾庆淇存在骗取国家低保的嫌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曾庆淇是否涉及骗取国家低保与本案无关,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庆淇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廖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煜龙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