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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唐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唐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65号。负责人刘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唐建国,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宁支行)与被告唐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到庭,被告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新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信用卡透支余额23351.83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建国于2011年5月11日来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6月9日为被告核准开户,卡号为X,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激活并开始使用,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已逾期9期,透支余额为23351.83元(本金15961.14元、利息3559.83元、费用3830.86元),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唐建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自己尚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能够对信用卡利息酌情减免,借款本金等服刑完毕后会主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本金,从而产生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335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唐建国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已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唐建国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