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殿全、王国艳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双翼白灰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全,王国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双翼白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全,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艳,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双翼白灰厂。住所:伊通。经营者:陈玉学,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王殿全、王国艳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双翼白灰厂(以下简称双翼白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殿全、王国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上诉人双翼白灰厂的经营者陈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翼白灰厂在原审时诉称:王殿全、王国艳立即连带给付白灰款95613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给付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7月间,王殿全、王国艳在我处赊购白灰73车,共计3247.2吨,赊欠货款为708783元。期间,王殿全、王国艳用煤炭抵账358914元,用参石粉抵账24256元,现金支付23万元;尚欠白灰款95613元至今未还。王殿全、王国艳在原审时答辩称:第一、双翼白灰厂告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二人确实和双翼白灰厂有过白灰买卖关系。一共在双翼白灰厂处购进白灰2412.48吨,核款530744元,该款已经全部还清,并且还多给付57918元。双翼白灰厂告诉的款项是其自己书写形成的,我们双方之间并没有对账核实。第二、双翼白灰厂告诉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与双翼白灰厂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双翼白灰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殿全、王国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王殿全、王国艳陆续在双翼白灰厂处赊购白灰。期间以煤炭、参石粉和部分现金方式折抵赊购双翼白灰厂的白灰。诉讼期间王殿全、王国艳对双翼白灰厂主张的2415.48吨白灰产生的白灰款530745.6元并无异议,该部分款项也已全部结清。另查明:王殿全、王国艳在双翼白灰厂处购买白灰后销售给德惠市刘某搅拌厂(双方间关于买卖白灰款纠纷一案已经另案诉讼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期间,刘某出庭证实王殿全、王国艳尚欠双翼白灰厂陈玉学白灰款8万余元。其证人证言(该言词证据系直接证据)及其接收白灰后为王殿全、王国艳出具的出库单、检斤单等书证与另一出庭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殿全、王国艳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赊购双翼白灰厂白灰833.98吨(发生白汇款为833.98吨/220元,即183475.6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翼白灰厂与王殿全、王国艳之间成立白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虽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白灰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双翼白灰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书证内容与出庭证人刘某、王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尤其是刘某证人证言,该直接证据直接指向王殿全、王国艳尚欠双翼白灰厂白灰款8万余元的事实,因此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鉴于王殿全、王国艳对其不欠白灰款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提供予以佐证,故其抗辩观点,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翼白灰厂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其逾期利息之诉的主张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王殿全、王国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给付双翼白灰厂白灰款8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时止;二、驳回双翼白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和特快专递费168元,计1263元由王殿全、王国艳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殿全、王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上诉人是否拖欠货款没有查清,仅仅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作出判决,且刘某、王某甲对欠货款一事均是听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不当。陈玉学、王某甲均是上诉人不同案件中的原告,彼此相互作证,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翼白灰厂答辩称:虽然对一审判决数额不满意,但是我也没上诉,所以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二审中,王殿全、王国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十七份检斤单,证明二上诉人在2014年曾给刘某送过白灰777吨,白灰是从双阳区鑫旺白灰经销处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双白灰厂进货。证据二、(2016)吉01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183民初1323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均存在经济纠纷,其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双翼白灰厂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5月1日两张是王某甲从王某乙白灰厂拉的给刘平送到德惠检的斤,到德惠检斤都会有两张横票,有三张检斤单没有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刘某接单,剩余的不知道拉到哪里。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车都是王某甲拉的,是经历此事的人,了解情况。王殿全、王国艳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2014年5、6月二上诉人在我这买白灰,加上2015年在我这拉的,一共欠我14万。二上诉人共同上我那提货,说是拉到德惠,但是具体卖给谁不知道。证人王某丙出庭证实:二上诉人给我拉煤,欠他钱就拉灰,2014年5月、6月,拉走370多吨,现在二上诉人欠我15000多元。听他们说往德惠拉给刘某。王殿全、王国艳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某乙的陈述是真实的,我方从证人处拉的白灰都送给刘某。证人王某丙陈述都是真实的,证明我方2014年从证人处进货370多吨白灰,都送给德惠刘某。双翼白灰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某乙证实的没有错误,因为他也是听说拉到哪去。我认为只有两车是拉到德惠去,其他没有。因为没有德惠签收,证人王某丙无法证明拉到德惠。双翼白灰厂申请证人丛某出庭证实:我给二上诉人拉货,欠我运费。2014年5、6月份左右,王某甲找我给二上诉人拉白灰,往农安1车(运费每吨70元)、德惠1车(运费每吨65元)、米沙子1车(运费每吨45元),车号是45181。是王某甲给我找的货,我向王某甲要运费,他说应是上诉人给我运费,但是上诉人没给我运费。王殿全、王国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从王某乙拉白灰无异议,对其陈述我方欠运费有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证明2014年其从王某乙处拉走白灰三车,都送到德惠,从而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双翼白灰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乙卖给上诉人的灰是经丛某拉的,所以不都是送到德惠。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殿全、王国艳认可2014年6月21日前曾向双翼白灰厂购买白灰价值530744元。双翼白灰厂诉状中认可王殿全、王国艳共付款613170元。王殿全、王国艳陈述其曾于2014年向刘某供应白灰3200吨。王殿全、王国艳认可于2014年7月23日向双翼白灰厂供煤,刘某在2014年8月曾给被上诉人结算4万元和2014年年末结算3万元,上述7万元都结算在了二上诉人与刘某结算的白灰款中。王殿全、王国艳对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殿全、王国艳对在2014年6月21日前曾购买双翼白灰厂价值530744元白灰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后再未在双翼白灰厂购买白灰,其向刘某销售的白灰系从二审出庭的两位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开办的白灰厂购买,不应再向双翼白灰厂支付货款。虽然二审中王某乙、王某丙均出庭证实王殿全、王国艳曾向其购买白灰,但关于购买的白灰送到何处,证人均表示系听说,属传来证据,故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殿全、王国艳销售给刘某的白灰系从王某乙、王某丙处购买。王殿全、王国艳陈述其曾于2014年向刘某供应白灰3200吨,在王殿全、王国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收到的白灰系其另外供应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中刘某已经出庭证实其向王殿全、王国艳购买的白灰系双翼白灰厂送货,且曾就该笔白灰款给王国艳出过14万元的欠条,刘某的证人证言与(2016)吉018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中王国艳向刘某主张14万元白灰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而为王殿全、王国艳运送白灰的王某甲在原审中亦证实从双翼白灰厂拉出白灰3200吨,与刘某证言及双翼白灰厂的陈述亦相互印证。同时,在王殿全、王国艳以支付现金及以物顶账的方式付款已超过2014年6月21日结算的白灰款的情况下,王殿全、王国艳在2014年6月21日后仍向双翼白灰厂供煤以及刘某向双翼白灰厂付款,王殿全、王国艳仍认可系代其付款,并在与刘某结算时予以扣除,说明双方之间仍存在买卖关系。故综合以上,应认定王殿全、王国艳在2014年6月21日后仍继续向双翼白灰厂购买白灰,王殿全、王国艳应向双翼白灰厂支付白灰款。王殿全、王国艳主张其后双方还曾结算煤款,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刘某签字的称重单计算,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双翼白灰厂共向刘某送白灰834.54吨,总计货款183598.8元,因王国艳、王殿全已付款61317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21日前结算的白灰款530744元,王国艳、王殿全尚需向双翼白灰厂支付货款101172.8元。由于原审判决王国艳、王殿全向双翼白灰厂支付8万元,双翼白灰厂未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由于二审中王殿全、王国艳对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标准均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故王国艳、王殿全应向双翼白灰厂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殿全、王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