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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纪红,吴红岩,张占礼,青岛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红,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岩,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亮,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法学会会员,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礼,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邓建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纪红、吴红岩、张占礼、青岛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广远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乘员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鲁U00**挂车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应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二、吴纪红的医疗费明显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误工期限以120天计算为宜;三、判决二次手术费1600元,超出了吴纪红的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吴纪红辩称:一审查明吴纪红已经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应按2400元计算,但一审支持鉴定费16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红岩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占礼、青岛广远物流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吴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98686.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16时23分,张占礼驾驶鲁B×××××/鲁U00**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幅853公里+100米左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吴纪红受伤。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纪红无责任;吴纪红当天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6732.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4月4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3927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6年5月3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164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吴红岩为吴纪红垫付医疗费62460.15元。吴纪红支付交通费400元;2016年4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吴纪红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骨折(Chancn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吴纪红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56元。吴纪红、张占礼系吴红岩的雇员,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吴纪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桂荣、其弟吴正起护理。朱桂荣、吴正起系农民,常年在外打工。吴纪红与朱桂荣生育长子吴复冲2004年5月13日出生,次子吴家木2007年8月6日出生。吴纪红之父吴端振1949年2月4日出生,之母李桂贞1949年9月20日出生。吴端振与李桂贞生育四名子女,即女儿吴玉霞、长子吴正利、次子吴纪红、三子吴正起。鲁B×××××/鲁U00**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吴红岩,登记车主系青岛广远物流,挂靠在青岛广远物流经营,并在青岛平安财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乘员2名,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吴纪红系鲁B×××××/鲁U00**挂重型货车上的乘员,该车辆在青岛平安财险投保车上人员险,其请求青岛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由吴红岩承担赔偿责任。吴纪红医疗费62460.15元、检查费156元、误工费75979.6元、护理费1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381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因二次手术费未请求,酌情支持1600元,上述共计19608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吴红岩赔偿,张占礼、青岛广远物流对吴红岩承担连带责任。吴红岩为吴纪红垫付的医疗费,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纪红的住院费62460.15元、检查费156元、误工费75979.6元、护理费1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107.2元,以上共计19608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吴纪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吴红岩赔偿;三、张占礼、青岛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吴红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吴红岩为吴纪红垫付医疗费62460.15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吴纪红负担73元,吴红岩负担4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本次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吴纪红作为鲁B×××××/鲁U00**挂重型货车车上乘坐人员,请求青岛平安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鲁U00**挂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判决青岛平安财险在鲁B×××××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应与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理由二,吴纪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62460.15元、检查费156元,其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纪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确定误工期间自吴纪红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亦无不妥。其上诉称误工时间以120天计算为宜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理由三,一审中,吴纪红未主张二次手术费,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1600元,超出了吴纪红的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改判。一审计算鉴定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吴纪红受损数额为:医疗费62460.15元、检查费156元、误工费75979.6元、护理费1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98384.95元。由青岛平安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884.95元(198384.95元-1500元)。综上所述,青岛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纪红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688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吴纪红负担123元,吴红岩负担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23元,吴纪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