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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单玉君等与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君,王贵军,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何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426号原告:单玉君,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贵军,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平,男,满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单玉君、原告王贵军与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君、原告王贵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第三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单玉君、王贵军诉称:2016年12月18日何平驾驶小型客车(×××),与单玉君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维修车辆需11216元。请求判令:1、东升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216元、鉴定费561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2127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没有不计免赔,因何平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车损部分,原告应提供车损鉴定报告,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证实车损情况及具体金额;拖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内。何平辩称:修车费过高。根据单玉君、王贵军、人民保险公司、何平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贵军为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单玉君为车辆驾驶人。东升公司为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何平为驾驶人。2016年12月18日何平驾驶小型客车(×××),与单玉君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216元,单玉君支付鉴定费561元、拖车费35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三十万元,未保不计免赔。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车辆信息单一份、鉴定书一份、发票等。本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何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216元,拖车费350元亦为维修车辆必要费用,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80%,计算为7652.80元,何平及东升公司应负担其余的1913.20元及鉴定费561元,合计247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王贵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王贵军财产损失7652.80元;三、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军财产损失1913.20元及鉴定费561元,合计24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