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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恢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根罗与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门面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根罗,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恢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根罗,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杉山社区7栋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7263775-6。法定代表人周友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根罗与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门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彭根罗提供的门面漏水修理建筑工程预算书不认可,需重新预算。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