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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庭惠、邹洪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庭惠,邹洪英,邹朋,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408号上诉人:孙庭惠,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亦系上诉人邹洪英、邹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邹洪英,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邹朋,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770045835。法定代表人:薛雄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洲,男,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庭惠、邹洪英、邹朋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渝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庭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上诉人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庭惠、邹洪英、邹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取渝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邹友斌在岭兜村机砖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档案资料,及时复制给孙庭惠、邹洪英、邹朋,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287号故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其他基层法院重审或提审确认渝洲公司及其所称的“岭兜村机砖厂等”与邹友斌之间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判决渝洲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上述从岭兜村机砖厂到渝洲公司与邹友斌之间集体及个人无效劳动合同侵害孙庭惠、邹洪英、邹朋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并依法追究上述枉法裁定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请求指令重审或提审判决渝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渝洲公司及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邹友斌在岭兜村机砖厂等与邹友斌之间没有依法签订书面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并利用该无效劳动合同的侵权性,将不饮酒的邹友斌灌醉后害死在公司违法生产实心砖的车间,违法侵害邹友斌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侵害孙庭惠、邹洪英、邹朋的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邹友斌死亡后,渝洲公司非法勾结受诉人民法院、仙游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和为孙庭惠、邹洪英、邹朋代理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法庇护其杀害邹友斌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渝洲公司辩称,不知道邹友斌上班的地址。当时考虑吴有洲与邹友斌是亲戚,所以才按意外工伤死亡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公平,合情合理,没有错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庭惠、邹洪英、邹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渝洲公司与邹友斌之间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渝洲公司停止以上述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邹友斌因工死亡后,邹友斌的继承人即孙庭惠、邹朋、邹洪英就邹友斌死亡一事与渝洲公司达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孙庭惠、邹朋、邹洪英对渝洲公司给付的邹友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并无异议,庭审中也主张邹友斌与渝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渝洲公司未与邹友斌签订劳动合同,渝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没有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故孙庭惠、邹朋、邹洪英请求确认邹友斌与渝洲公司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孙庭惠、邹朋、邹洪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还孙庭惠、邹朋、邹洪英。本院认为:孙庭惠、邹朋、邹洪英要求确认邹友斌与岭兜村机砖厂之间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并停止侵权,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渝洲公司不同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其请求调取邹友斌在岭兜村机砖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档案资料,依法亦不予准许。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孙庭惠、邹朋、邹洪英在一审审理时也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故其要求本院提审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孙庭惠、邹朋、邹洪英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渝洲公司与邹友斌之间没有依法签订书面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渝洲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同。现孙庭惠、邹朋、邹洪英要求确认并不存在的渝洲公司与邹友斌之间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并判决渝洲公司停止以上述并不存在的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基本的法律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孙庭惠、邹朋、邹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