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9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健与戴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戴若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685号原告:沈健,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立伟、马天娇,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若南,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沈健与被告戴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袁煜钜因故变更为审判员何贤璇,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若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若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950.68元(自2015年6月1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星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被告戴若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沈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此款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予准许。被告戴若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若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若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