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692号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县林家坪镇滴水局村。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729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来,原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原告)货款69333元、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名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333元、欠原告货款2000元,上述货款合计7133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的21333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两张、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剩余的21333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完成对账后,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于2015年9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33元并赔偿损失(以21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