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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志武、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武,王云龙,高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武,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龙,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利,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琴,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志武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龙、高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地认定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汇给王云龙的28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款单、王云龙的录音、证人王某的录音,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都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笔28万元系上诉人借给王云龙的借款,上诉人在汇款时还特别注明了该款的用途为借款,且王云龙及证人王某的录音中,谈论该款借款何时归还时,都未提起该笔28万元系投资款,都认为要归还,一审法院不知从哪个录音中听出王云龙曾否认过该笔28万元不是借款。二、一审仅凭2015年3月10日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以及对上诉人庭审陈述的断章取义,就认定该款系投资款是错误的:1、合同签订时未加盖剑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王云龙为了打官司加盖,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与王云龙、王某、胡仙红未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未约定投资份额及总投资,现有证据不能推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若是投资款,上诉人不可能汇款至王云龙个人账户;4、2015年7月10日,王某的谈话录音谈及购苗缺少资金再三向上诉人借款,若是合伙关系,王某无必要向上诉人借款而是直接向上诉人催缴投资款了。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云龙、高美利共同辩称,对一审录音证据取得的方式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志武一审提供的光盘不是原始录音。周志武陈述与王某录音里面谈到周志武借款给王云龙,周志武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周志武称其从未与王某、王云龙、胡仙红签订任何合伙协议,这不是事实,周志武在玛咖苗供销合同签了字,关于种植玛咖苗数量及股东出多少款项,是周志武认为投资大,要求将相关数字进行修改,后由李志文在修改的数字上按捺手印,因当时没有公司的银行账户,周志武就将28万打入王云龙的银行账户。结合周志武提供的通话录音,周志武关心玛咖种植相关情况,可以证明投资关系,周志武于2015年3月作为股东身份与王某、王云龙、段红根签订明为购销实为合伙的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周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云龙、高美利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王云龙、高美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武与王云龙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周志武与王云龙、案外人王某、胡仙红等人一起去云南看玛咖种植行情,2015年3月10日,周志武作为剑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之一在与丽江九安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玛咖苗供销合同》中签字,2015年3月13日,周志武通过尾号2066账号汇入王云龙账户28万元投资款之后,周志武多次向王云龙、案外人胡仙红、王某进行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获归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28万元款项的性质,依据周志武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向周志武释明后,周志武仍坚持适用民间借贷的案由审理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志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周志武负担。本案二审中,周志武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剑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周志武与王云龙不存在投资合伙关系,周志武非该公司股东。2、2015年5月30日周志武与王云龙电话录音两份(来源于周志武个人手机),拟证明王云龙同意还款,且同意在玛咖苗供销合同上划掉周志武名字,双方没有投资关系。3、2015年10月15日周志武与王某电话录音一份(来源于周志武个人手机),拟证明实际投资人确认28万是借款,种玛咖与周志武无关。4、2015年9月24日、10月9日周志武与胡仙红电话录音各两份(来源于周志武个人手机),拟证明实际投资人确认28万元是借款,曾协商收割玛咖后还款。5、2015年7月5日周志武与胡仙红电话录音一份,2015年8月5日周志武与李志文电话录音一份,2015年8月6日周志武与王云龙电话录音一份(上述录音资料均来源于周志武个人手机),拟证明原玛咖苗供销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王云龙未说过该些话。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就此证明周志武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证明周志武的上诉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证。王云龙、高美利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周志武诉请的理由及王云龙、高美利的答辩理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一般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周志武以个人账户向王云龙汇款28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存在争议,王云龙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几个人合伙种植的款项,不是借款,并提交了玛咖苗供销合同等证据,且周志武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当时有想过合伙,创办公司的想法没有”,“当时确定四个人出资比例均等”,在其提供的录音资料里,周志武也说“现在苗价掉了很多,我不合伙的事就我们几个知道”,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与王云龙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周志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周志武投资款项是否转化为民间借贷的问题。周志武上诉认为,即使形成投资关系,但是所有实际合伙人均同意其退伙退款,形成了转化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退伙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从本案情况看,周志武在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虽多次要求王云龙���还诉争28万元款项,但其他合伙人王某、胡仙红又表示,“因玛咖市场波动,周志武反反复复,一下说不做,一下又兴奋说还未退出真庆幸”,故无法确信周志武是否有退伙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即使构成退伙,周志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共同投资关系转化为其与王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以周志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周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