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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贺某某、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贺某某,贺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5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儿子合伙做木料生意,在购买机器时,被告贺某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由贺某某、贺某甲打下欠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贺某甲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在2106年10月11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协商将木料加工厂的机械卖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将5000元订金通过银行打入原告账号,后因买卖未成,被告贺某某将5000元订金还给第三人,所以被告现只欠原告34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曾收过第三人的买机械款5000元,后因买卖未成,被告贺某某将5000元退于第三人,现只欠原告34000元钱。经法庭认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儿子合伙做木料加工厂生意,在购买机器时,被告贺某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由贺某某、贺某甲打下欠据。另查明,在2106年10月11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协商将木料加工厂的机械卖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将5000元订金通过银行打入原告梁某某账号,后因买卖未成,被告贺某某将5000元订金还给第三人,所以被告现只欠原告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梁某某诉求被告贺某某、贺某甲偿还34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贺某某、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