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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与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住所地湖南株洲市。负责人陈柯,系该行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考,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青,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朱先泽,男,汉族,湖南省东安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波,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系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知、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王考、被告亿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青、朱先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青向原告贷款270000元,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蒋青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青、朱先泽用其购买的滨江公园5栋2202号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青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70000元。刚开始被告蒋青还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蒋青已拖欠本金1367.46元、利息2329.5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不良余额为262011.7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株中银董个住借085号);2.被告蒋青、朱先泽立即支付贷款本金余额259663.6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348.1元,共计262011.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蒋青、朱先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480.47元;4.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蒋青、朱先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蒋青、朱先泽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滨江公园5栋2202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蒋青、朱先泽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亿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蒋青、朱先泽系夫妻关系;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青的抵押借贷关系、被告亿帆公司对蒋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蒋青发放贷款的义务;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6、《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蒋青、朱先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有抵押物,我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我方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不合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亿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青、朱先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亿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亿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青、朱先泽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期),利息为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2126.66元,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蒋青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蒋青、朱先泽用其购买的滨江公园5栋2202号房提供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现仍未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蒋青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70000元。但被告蒋青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蒋青已拖欠本金1367.46元、利息2329.5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蒋青、朱先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因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中国银行委托百杰所对蒋青等个人类贷款欠款进行诉讼催收事宜,原告及时、足额向百杰所支付代理费,百杰所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亿帆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被告的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青发放了借款270000元,被告蒋青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59663.66元、利息(含罚息)2348.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62011.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青、朱先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先泽对被告蒋青的该笔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亿帆公司为被告蒋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蒋青、朱先泽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亿帆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物的担保以外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0480.47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蒋青、朱先泽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青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贷款,将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其抵押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蒋青、朱先泽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与被告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株中银董个住借08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蒋青、朱先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贷款本金259663.66元、利息(含罚息)234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期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480.47元,合计272492.23元;三、对被告蒋青、朱先泽的上述债务在处置了蒋青、朱先泽提供的抵押房产之后如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青、朱先泽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董家塅支行有权以被告蒋青、朱先泽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富基滨江公园4、5栋2202号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蒋青、朱先泽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蒋青、朱先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7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917元,由被告蒋青、朱先泽、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