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O1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红诉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红,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民初1216号原告王燕红,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璐,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地块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燕红诉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红诉称: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向借款1,263,535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仅对其中的1,150,000元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对外所融款项均不能按期归还,故原告对2014年4月17日后的利息作出让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263,535元,按年利率25%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66,938.48元,被告已偿还487,858元,尚欠本金1,042,615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2,615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燕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燕红身份证及被告巨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63,535元,于2014年4月16日对其中的1,150,000元本金出具借款收据;3、付款凭证,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入借款1,263,535元;4、奉陪的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春陪受原告王燕红委托于2012年5月7日将款项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云河的银行帐户。被告巨和地产质证并答辩称:确向原告借款1,263,535元,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38,242.9元。原告系将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266,938.48元计入本金进行计算。被告巨和地产针对其辩解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台帐一份。原告王燕红质证称:被告仅还款487,858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266,938.48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巨和地产向原告王燕红借款,被告巨和地产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王燕红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利息9616.44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5月3日、10月16日、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63,535元,其中又于2013年3月30日将利息17,260.27元转为本金。至2014年4月16日,所欠本金金额为1,410,000.75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巨和地产出具收据,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5月19日、6月9日分三次共计还款478,242.9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巨和地产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王燕红借款1,263,535元,被告巨和地产经退款及支付部分利息9616.44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王燕红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双方对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将被告巨和地产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还款均视为给付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其间原告虽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认为,现原告按1,042,615元主张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燕红借款1,042,6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5元,减半收取8272.5元,由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8272.5元退还原告王燕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