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499号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八棵树。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代理人:邓明超。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有色金属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符绍军。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玲、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一台机型为SY225C,机号为11SY022106998的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约领收标的物,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753087.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车款673091元,违约金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型为SY225C,机号为11SY022106998的挖掘机一台,金额为88万元。首付金额为153964元,余款分期付清。首付153964元包括首付款8.8万元,保证金39600元、保险费8640元,抵押公证费1784元、管理费等。买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原告首付款153964元。之后,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累计偿还原告车款254905元,余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车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673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承诺书、财务凭证、保险告知书、欠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购车款673091元未付,但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9600元及抵押公证费1784元,应冲抵欠付车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631701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付车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15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631701元;被告訫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15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