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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与徐某某、严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徐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凌霞,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巢萍霞,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严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不符合政策生育一女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常新计征决字(2016)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徐某某、严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49144元,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由于被申请执行人仅缴纳了1万元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缴告知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征收决定中的剩余社会抚养费13914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计征决字(2016)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申请执行的常新计征决字(2016)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严某某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39144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严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