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景峰与刘庆、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邓树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峰,刘庆,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邓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3025号原告田景峰,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田景峰诉被告刘庆、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公司)、邓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田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虎,被告刘庆的委托代理人尧福安,被告关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徐瑞,被告邓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峰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关家公司委派在邛崃市水口镇“4.20”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刘庆以该项目资金缺乏为由,通过被告邓树平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看了刘庆的任命书和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后,认为资金安全有保障,且被告邓树平又愿意担保。因此,就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120万元的出借款交给被告邓树平,并由邓树平将该借款交被告刘庆。起初是被告邓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觉得该款既然由被告刘庆使用,就应当由被告刘庆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庆补打了借条1份,承认收到田景峰交付给邓树平转借给他的120万元。并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水口灾后重建项目。被告刘庆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还免了被告刘庆六个月利息,只收取了六个月利息216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刘庆在自2016年6月1日起,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刘庆借款时出示给原告的资料显示,刘庆为被告关家公司委派到水口镇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该灾后重建工程由被告关家公司承建。原告的借款资金实际上为被告关家公司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刘庆为投资经营水口梁山灾后重建项目,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诺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关家公司作为重建工程的承包人。委派被告刘庆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刘庆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该项目,因此,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关家公司经营使用,因此,被告关家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树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息3%计算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庆辩称,一、原告田景峰与被告刘庆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刘庆根本不认识田景峰。刘庆与原告田景峰从未有过经济往来,更无所谓刘庆向原告借过钱的事实。田景峰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向刘庆出借过资金的划款凭证,诉状所称的“2014年4月或以现金或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了刘庆120万元”,出借资金的具体时间未曾知道?出借现金多少、转账了多少也不知道?到底是邓树平借了田景峰的钱、还是刘庆借了田景峰的钱?诉状中用的是“转借”词语,而转借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所谓的借条又是一年后的2015年5月打的,破绽百出的陈述恰好证明刘庆与田景峰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实际支付了款项的债权凭证,应当判定为虚假诉讼。二、刘庆与邓树平之间有经济往来。邓树平放高利贷给刘庆,其借款已经还清了,有刘庆与邓树平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刘庆从2012年至今累计向邓树平还款600余万元。刘庆与邓树平从2011年以来就有过频繁的借贷往来,邓树平的职业就放水的,月息至少3%以上,最高达到7%。刘庆从银行转给邓树平的资金凭证显示,在近几年中,刘庆至少归还了邓树平640多万元,仅仅在2014年度支付邓树平就高达200多万元,实际刘庆早就归还完毕邓树平借款,初步算帐应该由邓树平返还多归还的部分,既然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刘庆要求邓树平出示借款及划款凭证并结算清楚多年来的往来账。三、刘庆在邓树平、王泽坤、田景峰的强制下,被迫向田景峰出具了借款,该借款内容不真实,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履行了。刘庆向原告出具的所谓借条情况的真实情况是:因为邓树平为社会上“放水”的,向刘庆出借的资金利息生息打滚成本金,邓树平永远称钱没有还完,但邓树平就是不办理结算,在重负和威胁之下,邓树平于2015年底叫来了王泽坤、田景峰,声称只要与他们两人签了借条,还要重新借钱给刘庆,当时刘庆被逼无奈,也寄希望“拆了东墙补西墙”,也按他们的要求特别注明是用于了所谓的项目上,事实也证明邓树平与刘庆借贷往来已至少开始于5年前,完全是高利贷造成的社会恶果!刘庆在高压威逼下给原告写了借条,但田景峰必竞未向刘庆出借过款项,未有合同履行的实际行为,何来的还款之说。四、从刘庆与邓树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交易习惯看,他们之间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合同进行交易,就是小金额的款项如一、二万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没有进行现金交易。原告与被告刘庆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诉状也陈述“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邓树平,并由邓树平出借给了刘庆”,事实上就是原告与邓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刘庆与邓树平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二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庆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刘庆与原告田景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综上,刘庆与田景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庆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关家公司辩称,一、关家公司并不能作为该案被告,关家公司没有授权给任何人进行借款,没有盖章确认或者追认,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没有打入关家公司的任何账户。关家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二、原告的借款全部是原告支付给邓树平。而被告关家公司并没有在所谓的邓树平处取得借款。原告所谓的借条,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虚假证据。原告的借款违背常理,原告诉称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邓树平,而不是出借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邓树平作为本案的被告,向所谓的刘庆转借借款,是违背常理的。三、没有证据证明刘庆投入了水口镇的项目。所谓的借款用途,并没有证据支撑其投入水口镇的项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树平辩称,刘庆在2014年共3次向田景峰借款120万元。分别是50万、40万、30万。当时刘庆说的马上要开工了,他需要保证金,让我帮忙借钱。第一次借款50万元。我在文脉巷口子那里打了借款条子给田景峰,同时拿到了50万元现金,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过了5分钟不到,在方圆街就立马拿给刘庆了,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的,刘庆就给我打了50万元的条子。他的办公室现在也还在。他是知道我在田景峰那里借的钱。可能隔了二十几天又向田景峰借款40万元。我在东星大道和汇源街口子工商银行那里在车上打了借款条子给田景峰,借款40万元,有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具体记不得了。拿到40万元后。根据刘庆的安排,有部分给他了,方式是其中有部分现金,有部分转账交付给刘庆的。他说工程上有其他利息需要支付,让我帮忙支付。他是晓得我帮忙借的,也知道我从哪里借来的。最后一笔30万元是刘庆找到我让我帮忙再借30万元。他说工程要完工了,马上可以拿钱。我又在田景峰处借了30万元给刘庆,最后在2015年5月份时候,三方进行了统一的结算。所以刘庆直接打了一张120万元的总借条。之前的条子就作废了。借款利息约定按3%计算。我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庆之间是否存在1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刘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第一张借条是邓树平向田景峰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景峰现金伍拾万元正,年息36%,每月付息,此款用于刘庆梁山村灾后重建安置工程,此据,邓树平,2014年4月30日,以2015年5月30日刘庆的为准。邓树平签字按印。”;第二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田景峰现金肆拾万元正,年息36%,每月付息,此款用于刘庆梁山村灾后重建安置工程,此据,邓树平,2014年8月1日,以2015年5月30日刘庆的为准。邓树平签字按印”;第三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刘庆2015年5月30日在田景峰处借款1200000元,此借款用于刘庆本人在水口镇梁山灾后重建项目中使用。此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月息21600元,刘庆本人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6个月利息。借款人刘庆,担保人邓树平,担保至刘庆还清为止。2015年5月30日”,第四份借条为复印件,原件退了刘庆。主要内容有:“今刘庆2015年5月30日在田景峰处借款1200000元,此借款用于刘庆本人在水口镇梁山灾后重建项目中使用。借款人刘庆,担保人邓树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举证说明:前两笔借款给了邓树平,邓树平出具了借条,并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18号。到方圆街找到刘庆。刘庆当时说资金紧张,需要税票,给政府,政府才给我们打款,我当时很犹豫。我根本不认识刘庆,后来邓树平劝我。我就在5月19日打了19万给邓树平,20号又给了11万给他,后来又到刘庆办公室,当时说的打120万的条子。后来为什么条子是30号打的,我是为了方便好计算利息。我当时还说的30万的利息不需要支付了的。借款之后,刘庆就不理我了。我到处多次去找刘庆,他说认证不赖账。但是就是一直不还我钱。到了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补充了2015年5月30号到2015年的11月30号的条子,约定2016年5月30号前还钱就支付21.6万元的利息。我就把第四份借条原件退给了刘庆。2、原告田景峰与刘庆的短信信息往来5份。手机保存有记录。主要内容均为田景峰要求刘庆还款,刘庆表示要原告放心。在2016年5月24日,刘庆偿还了利息15000元。3、录音光盘1个及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刘庆多次承认120万元为刘庆借款,同时刘庆表示在2017年9月份偿还。被告刘庆质证认为,第一、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刘庆没有关联,第三份借条是刘庆在受到原告及邓树平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120万元借款也没有发生过。第四份借条系复印件,在无原件的情况下不予质证。短信往来首先不能确定该电话是刘庆的。也不能确定是刘庆本人在回话。现在该号码不能说清了。短信不能作为凭证。刘庆是参与了有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起的谈话,认可进行了录音。但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刘庆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关家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20万元的借款由原告直接借款给被告刘庆,也与被告关家公司无关。被告邓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庆向本庭提供了公证书,及被告刘庆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调查形成的笔录。刘庆陈述出具借条是受胁迫,不能到庭是怕原告对其再次胁迫。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及笔录的内容为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庆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故该借条是真实的,录音资料及短信往来也反应了刘庆认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且刘庆在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给付利息1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庆之间具有1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为被告刘庆,担保人为被告邓树平。二、被告关家公司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庆借款系受被告关家公司委派,借款用于被告关家公司承包的邛崃市水口镇梁山村灾后重建工程,除前面提供的借条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他证据,有:水口政府在3月20日,发布的邛崃市水口镇灾后重建土地整理梁山村A、B区安置点建房工程比选公告。关家公司和政府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关家公司的任命书,任命刘庆为项目负责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刘庆、关家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予质证。且与刘庆向原告借款无关。被告邓树平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即使是梁山村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不是关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个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如果刘庆在外向原告借款是受被告关家公司委托,那么借款人为关家公司。应当由关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关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庆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庆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庆未履行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结算时应当扣减被告刘庆于2016年5月24日已支付15000元的利息。被告邓树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关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不予采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景峰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结算时应当扣减被告刘庆于2016年5月24日已支付1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邓树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庆、邓树平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田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审 判 员 刘 咪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