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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章宏军、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宏军,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驳回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3号当事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资庭张华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宏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江南电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毛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宁波商会****室。法定代表人:章宏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章宏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重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宏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二审法院也不予审查质证,程序明显违法。章宏军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等三份证据,该证据对证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和章宏军的观点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未做任何认定,二审判决以该三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为由不予质证和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二审判决对案件性质和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永恒公司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权,但一审、二审判决对章宏军存在违约行为及永恒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章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对章宏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的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结果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章宏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等三份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章宏军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宏军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未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故二审法院对章宏军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章宏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及永恒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永恒公司与章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章宏军须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取得七重天公司其他股东对本次转让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转让其持有的七重天公司51%的股权给永恒公司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王永年地块”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综合用地”并办好土地权属证书、在尚未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前以其持有的七重天公司51%的股权为永恒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恒公司已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双方最迟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直至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章宏军仍未将其持有的七重天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永恒公司。对于未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原因,章宏军于2012年8月14日向永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承认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并表示愿意按照协议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0日,章宏军在与永恒公司、七重天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承认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章宏军在七重天公司与永恒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再次承认由于其自身原因,永恒公司未能成为七重天公司股东。一审、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章宏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永恒公司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永恒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判决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章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