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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570号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乐一村。负责人:王宝锋。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宝时达针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时达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涉案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承建由被告投资建设的属被告所有的宝时达针织厂工程,2012年10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经被告审核工程的最终造价为997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工程款733.50万元,尚余263.5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欠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欠款由被告按月利率1.5%另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宝时达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普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量、支付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所做的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诸暨市工业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竣工规划核实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三、宝时达针纺织厂最终工程款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确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要求延期付款的函,拟证明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发函给原告,要求延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宝时达针织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及证据一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中普公司与被告宝时达针织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宝时达针织厂将1#、2#厂房发包给原告中普公司建设施工;2、工程地点位于诸暨市牌头镇新乐一村;3、工程内容:1#厂房建筑面积8855.9808㎡,2#厂房建筑面积1990.3297㎡,其中1#厂房为6层,2#厂房为5层,框架结构;4、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报价范围为准);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开工日期顺延210天的次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6、合同价款:暂定868万元,其中社保金128276元。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4月2日开工,于2012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工程款结算书,约定:1、被告审定工程款为997万元(包含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领取733.50万元;2、按双方约定除预留保修金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外,其余主体工程工程款余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3、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工程款余款最后支付期限截至2014年6月30日,期限内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且利息佣金每二个月予以付清;4、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每天应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30日,被告宝时达公司出具《要求延期付款的函》给原告,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普公司与被告宝时达针织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中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宝时达针织厂尚欠原告中普公司工程款263.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中普公司诉请要求判令其对承建工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证据显示,本案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故原告应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该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中普公司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时达针织厂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80元。由被告诸暨市宝时达针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