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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伟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佳,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附近的川越砂锅米线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50元。二、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附近湖南米粉牛肉面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裴某的50余元现金盗走。三、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附近的刘福记麻辣烫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刘某的183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四、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东北角“80年代”三大怪饭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高某2的一百余元现金盗走。五、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北仓北里交叉口附近的老狼大盘鸡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六、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伟佳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群英路附近的杨国福麻辣烫店,采用暴力破坏店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裴某、刘某、高某2、牛某、柯某的陈述,刘伟佳分别辨认出实施盗窃的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高某1、谢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销赃地照片,视听资料,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胡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刘伟佳当庭承认其盗窃被害人高某2现金最多400元。2016年8月28日,民警得知刘伟佳刑满从看守所出所时将刘伟佳抓获;刘伟佳因在取保侯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8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刘伟佳当庭供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佳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伟佳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刘伟佳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刘伟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刘伟佳到案如实能够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因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刘伟佳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后,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伟佳退赔被害人裴祖香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刘庚旭183元,退赔被害人高建军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