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景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俊霞,冉金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210号原告:景俊霞,女,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上哈竜村二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2********。被告:冉金军,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上哈竜村二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9********。原告景俊霞诉被告冉金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修建砖混现浇房3间,共60平方米、2016年购置三轮车1辆。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正式接触,当年6月15日在哈达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结婚。2011年农历二月二十二生长子冉龙兵,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生次子冉龙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冉金军领取传票时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一点家庭琐事争吵不影响感情,我认为是正常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至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已六年多,生育有2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积极主动的改善和修补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至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景俊霞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俊霞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江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