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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玉华、邹开秀等与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邹开秀,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332号原告:张玉华,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邹开秀,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玉华、邹开秀与被告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邹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邹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玉华医疗费5348.61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47986.61元;2、判令被告赔偿邹开秀医疗费18883.39元、护理费2552元、误工费18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4853.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许,张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邹开秀),沿056县道(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056县道由东向西王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华、邹开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华负主要责任,王民负次要责任,邹开秀无责任。邹开秀保留内固定拆除后继续起诉王民赔偿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王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8时40分,张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邹开秀),沿056县道(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056县道由东向西王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华、邹开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华负主要责任,王民负次要责任,邹开秀无责任。张玉华住院9天,医疗费5348.61元;入、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4、5、6、7、8、10,胸腔积液,腰背外伤,头颈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11月14日,经鉴定,张玉华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邹开秀住院22天,医疗费40231.39元;入、出院诊断: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两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两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两原告经济损失为:1、原告张玉华医疗费5348.61元、护理费936.60元(104.4元/天×9天)、误工费2641.20元(85.2元/天×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34788.41元;2、原告邹开秀医疗费40231.39元、护理费2296.80元(104.4元/天×22天)、误工费1874.40元(85.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按原告诉求200元等合计45922.5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288.41元,赔偿原告邹开秀医疗费4111.39元(10000元-5348.61元-270元-2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482.5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张玉华鉴定费的40%即600元,赔偿原告邹开秀医疗费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7440元中的40%即14976元。应由被告分别合计赔偿原告张玉华经济损失33888.41元、原告邹开秀经济损失23458.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经济损失33888.41元。二、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开秀经济损失23458.59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华、邹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本院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王民承担616元,原告张明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