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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隋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别名三梅,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保卫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隋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2日早6时许,窜至黑龙江省肇州市啤酒厂门口早市,骗取被害人邓某一副耳钉和一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404元。2、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窜至吉林省长岭县秋林商场附近,骗取被害人马某一枚戒指、一副耳环、一条金项链和现金180元。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经价格中心认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907元和1769元。合计人民币5856元。3、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4日早8时,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骗取被害人于某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钱包和140元现金。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黄金手镯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分别10200元和5382元。合计人民币15722元。4、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0日早7时许,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亚麻早市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3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两枚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以及现金6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枚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980元和1225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3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90元,一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75元,一枚银戒指价值人民币56元。合计人民币6956元。5、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0日中午11时许,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学府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耳环及300元现金。经价格中心认定,该项链和耳环分别价值人民币3572元和1383元。合计人民币5255元。6、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程师街早市附近,骗取被害人蔺某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几十元钱。经价格中心认定,该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4900元和490元。合计人民币5390元。综上,被告人隋某参与诈骗6起,诈骗总额为人民币40583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于2017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除辩解第二起没有参与外其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2日早6时许,窜至黑龙江省肇州市啤酒厂门口早市,骗取被害人邓某一副耳钉和一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404元。2、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窜至吉林省长岭县秋林商场附近,骗取被害人马某一枚戒指、一副耳环、一条金项链和现金180元。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经价格中心认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907元和1769元。合计人民币5856元。3、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8月4日早8时,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骗取被害人于某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钱包和140元现金。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黄金手镯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分别10200元和5382元。合计人民币15722元。4、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0日早7时许,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亚麻早市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3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两枚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以及现金6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枚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980元和1225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3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90元,一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75元,一枚银戒指价值人民币56元。合计人民币6956元。5、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0日中午11时许,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学府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耳环及300元现金。经价格中心认定,该项链和耳环分别价值人民币3572元和1383元。合计人民币5255元。6、被告人隋某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高某(在逃),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程师街早市附近,骗取被害人蔺某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几十元钱。经价格中心认定,该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4900元和490元。合计人民币5390元。综上,被告人隋某参与诈骗6起,诈骗总额为人民币40583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于2017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王某1、陈某、王某2诈骗案时,三名同案犯的家属已经将6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评估价格予以退赔。被告人隋某主动筹集人民币10000元补偿6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本院(201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等。(二)被害人邓某、马某、于某、王某3、张某、蔺某陈述,均证实了被骗的经过。(三)同案犯王某1、陈某、王某2均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隋某诈骗6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隋某供述了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伙同王某1、陈某、王某2、高某诈骗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六名被害人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形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诈骗,但同案犯王某1、陈某、王某2均供述隋某参与了第二起诈骗,对于隋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隋某伙同他人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被告人隋某还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患有乳腺癌,需要进行化疗,其居住的当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基于以上理由对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且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