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才拉与被告白达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拉,白达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215号原告:杨才拉,男,藏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义,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达娃,男,藏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杨才拉与被告白达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达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才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交易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小轿车以36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15000元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下余20000元两年还清每年12月前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1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下欠车款2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给付。被告白达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小轿车以36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15000元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下余20000元两年还清每年12月前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1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下欠车款2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针对上述诉请提交车辆交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买车的价款和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白达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白达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全部按期给付车款,被告未全部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达娃给付原告杨才拉剩余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白达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生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