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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龙与郭青桃、高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郭青桃,高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现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桃,女,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小花,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号。负责人:杜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飞,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龙因与被上诉人郭青桃、原审被告高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勇、被上诉人郭青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原审被告高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勇、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李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上诉请求:1、归还其支付的住院费用原始票据。2、营养费、误工费不应该赔偿。3、案件受理费884元,由郭青桃负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费共计花费3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龙支付25000元,但被上诉人郭青桃一直拒绝给付王龙住院原始票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失公平。2、营养费没有医院依据,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天数按照护理天数计算,并且没有误工实际减少证明,不应当支持。3、因为郭青桃拒绝给付医院票据,其也未与王龙协商赔偿事宜就起诉,因此诉讼费884元应该由郭青桃负担。郭青桃辩称,医疗费票据的返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加强营养有医院诊断证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高小花述称,同意王龙的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述称,医疗费票据不完整,郭青桃应当完善相关医疗费票据,因为有我方垫付部分费用,就应当知道郭青桃具体花费,我方垫付的钱是否花费完毕不清楚无法下账。误工费同意王龙的上诉意见。郭青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43370.51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龙驾驶晋C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庄路段时,将过道路的行人郭青桃轧伤,造成郭青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青桃于2015年10月10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背血管神经���腱损伤,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王龙为原告郭青桃支付相关费用2021元,被告平安财险阳泉支公司为原告郭青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以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王龙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青桃无事故责任。由此,形成诉讼,要求赔偿。另查明,被告王龙与高小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花系肇事车辆晋C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王龙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该认定书确认被告王龙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晋C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小花虽为CL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其在本次车辆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郭青桃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义务赔偿责任。原告郭青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18天,护理费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建议载明休息三个月,患足勿负重行走需护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18天=119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9天,误工费19609.89元,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建议载明休息三个月,故确定误工时间为148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误工费计算为47387元/年÷365天×148天=19214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58天=580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一审酌情认定为500元。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276元,一审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金额共计4375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青桃护理费11939元、误工费192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32153元。二、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共计11600元,核减被告王龙已支付的2021元,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青桃9579元。三、被告高小花对上述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王龙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郭青桃提供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为34587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剩余24587元由王龙支付。另王龙还支付郭青桃2021元赔偿款。关于上诉人王龙主张营养费问题,郭青桃提供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5、加强营养。”但王龙对该项提出异议,认为“加强营养”的笔迹墨迹与前几项内容的墨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青桃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郭青桃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对郭青桃受到的各项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王龙上诉主张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郭青桃出具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一审判决给付营养费,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已经按照100元/天支持郭青桃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按照100元/天支持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予以给付,故营养费计算为2900元。关于王龙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郭青桃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修养三个月的医嘱,一审认定148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龙主张要求郭青桃给付住院费票据的诉请,因该票据为郭青桃受伤住院的原始依据,应当由其拥有,王龙如果需要其可以复印或者其它方式记载,故其上诉请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郭青桃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1939元、误工费192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75440元。被上���人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青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39元、误工费192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42153元,核减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3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王龙支付被上诉人郭青桃,核减王龙已经支付的2021元,王龙还应当支付6679元。原审被告高小花不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还与王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高小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桃护理��11939元、误工费192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32153元。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龙赔偿被上诉人郭青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8700元,核减已支付2021元,还应当支付6679元。四、原审被告高小花对上诉人王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王龙、高小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王龙、高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